(2016)辽0112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宝与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551号原告李宝,女,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俊东,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1号B405室。法定代表人陈跃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明,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赵宁,女,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宝与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琳琳、人民陪审员金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李宝委托代理人张俊东与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诉称,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98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首付款)119766元及利息10000元(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来在沈阳浑南法院起诉过,并上诉到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了具备了交房条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通知了原告,而且被告的商品房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事实上,该小区的商品房有1000多户,实际入户的是800多户,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要求。同时认为返还房款以及支付违约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异议。2、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及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已支付首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3、房屋延迟交付的通知函和房屋交付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已出现多次违约交房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去年原告起诉被告,原告的贷款未到账,具体的交房手续就没有办理。4、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房屋抵押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抵押的事实也不否认。但是在原来的诉讼当中,抵押已经解除,法院也认可抵押的做法,是在出售之前办的在建工程的整体抵押,也是开发商的通行的做法,而且这种在建工程抵押,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第8条,该商品房的交付条件是经分期验收合格,被告已通知原告交房,但原告拒绝交房。原告没有异议。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沈阳环保局关于华贸中心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一份,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工程已具备整体验收的条件,现在正在申报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对真实性等均有异议,被告自认至今没有取得工程备案表。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路x号房,建筑面积71.66平方米;单价5,160.0056元,总金额369,766元,原告于签合同之日交齐首付款119,766元、余款250000元以银行贷款形式付清,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45日内完成办理贷款的审核手续,待银行放款,否则视为原告逾期付款,按第七条约定(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执行;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15日前,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9日原告交定金100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交纳首付款109,766元。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延期交房通知函,提出因天气原因及2014年全运会召开期间政府要求项目停工等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房,暂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华茂中心一期房屋交付的补充说明,承诺原告在项目取得竣工备案的相关手续后,重新发放入住通知书。2016年4月19日,原告来院起诉。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19,766元及利息;3、被告赔偿房屋租金6,372元、律师费5,000元、可期待利益损失28,664元;4、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119,766元一倍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办理抵押权注销,后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撤销权阻却事由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判决驳回原告李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交付首付款,但因被告将房屋抵押,直至2015年7月8日才办理抵押权注销,故虽然原告未继续办理贷款缴纳剩余购房款,其过错不在原告。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前,交付条件为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虽然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取得华贸中心一期36#楼的“土建、水暖、电气”的竣工验收报告,但至今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故房屋至今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已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承担已付款1%的违约金。因被告占用已付款多年,应支付原告已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宝与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宝违约金1198元;三、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宝购房款119,766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119,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被告沈阳高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1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晴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