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潘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1955年10月21日,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抓获,同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0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审判。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任宿州市天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潘某分别与安徽省长友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郎溪县飞艳禽业有限公司的吴某甲商定,由潘某向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让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为安徽省长友禽业有限公司、郎溪县飞艳禽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后潘某让他人根据其提供的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伪造了泗他项(押)第012号、泗土他项(抵)第2011-001号土地他项权证。潘某分别于2010年6月和2011年3月,使用伪造的土地他项权证向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评估价值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陈某、吴某甲、吴某乙、胡某、吴某丙、尹某、娄某等人证言和被告人潘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向他人提供其公司的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让他人根据该复印件伪造两份土地他项权证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潘某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潘某伪造两份土地他项权证用以向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二审期间,潘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判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向他人提供复印件让他人伪造两份土地他项权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伪造土地他项权证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没有认定潘某具有坦白情节不当,且原判引用修正前的刑法条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潘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潘某不宜适用缓刑,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潘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卜庆永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