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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4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战召利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召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战召利,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365015-1)。负责人:刘继青,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义,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94年9月8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原告战召利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可义、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召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5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战召利系冀J×××××号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保险金额169000元,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7月18日1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尤村路段时,姚红石驾驶冀J×××××号轿车驶入逆行线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损坏,为施救花费施救费900元。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于206年8月1日作出第2016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红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河北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号公估结论书,确定冀J×××××号在事故中的损失为90500元,支付公估费4525元。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给付保险理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战召利,车号为冀J**c11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截止今日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有效驾驶证、行车证,无法判定是否是保险责任。后期如审核双证齐全有效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战召利的全部损失,应确认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方姚红石的追偿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战召利,该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保险金额169000元,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7月18日11时许,原告战召利驾驶冀J×××××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尤村路段时,姚红石驾驶冀J×××××号轿车驶入逆行线与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损坏,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于206年8月1日作出第2016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红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战召利就本案所诉的损失未获得任何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施救费900元。2、车辆损失费90500元。3、公估费45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约定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车辆损失费90500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4525元,被告应依法、依约予以赔付。关于施救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数额过高,要求结合河北省物价局的施救标准给付5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施救单位参照施救现场的环境、施救路途的距离、参与施救的人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战召利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已表明原告对于该部分损失确已支付,同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因该公估报告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河北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结论错误,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费过高,应结合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车损的评估标准不应超3%,超过3%属于乱收费,我公司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且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公估费系公估公司确定,原告战召利并无决定的权利,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对公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要求确认对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姚红石的追偿权,本院认为,代位求偿权系法定的权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自赔偿原告战召利的全部损失之日起应依法享有向本次事故的第三者姚红石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战召利车辆损失费90500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4525元,共计95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计10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青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