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蔡兰香欠缴诉讼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兰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执357号被执行人蔡兰香,女,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关于被执行人蔡兰香欠缴二审案件诉讼费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3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蔡兰香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蔡兰香在金融机构有银行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蔡兰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95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剑星执行员 陈金聪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