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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刑更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更617号罪犯杨华,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西刑一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陕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0年五月十日,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分别作出(2010)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197号、(2013)宝刑二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分别对罪犯杨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和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以罪犯杨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华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5个。本院认为,罪犯杨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累犯,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祁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