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英德市东华镇英华育苗幼儿园、梁宗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德市东华镇英华育苗幼儿园,梁宗闲,林龙娥,廖锐成,陈柳煊,杨金莲,廖*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东华镇英华育苗幼儿园。负责人:钟上米,园长。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宗闲,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龙娥,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德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锐成,男,194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柳煊,女,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金莲,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廖*儿,女,201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英华育苗幼儿园、梁宗闲、林龙娥因与原审被告廖锐成、陈柳煊、杨金莲、廖*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字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字71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宗闲、林龙娥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宗闲、林龙娥损失7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英德��东华镇英华育苗幼儿园赔偿原告损失180465.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廖锐成、陈柳煊、杨金莲、廖*儿在继承廖志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宗闲、林龙娥损失421087.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梁宗闲、林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74.27元,由原告梁宗闲、林龙娥负担64.2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593元,被告英德市东华镇英华育苗幼儿园负担3717元。英德市东华镇英华育苗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梁宗闲、林龙娥支付赔偿款57955.3元;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梁宗闲、林龙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其遗漏了如下事实:1、司机郭路生在事故发生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中,廖志君所驾驶的粤RRA1**号小型轿车雨天及经过路口时不但没有减速,反而以近100公里/时的速度超高速行驶,并因操作失误,最终与对面来车相撞,造成廖志君的车辆毁损、人员伤亡的后果,本案事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及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严重遗漏以上事实,致本案事故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司机郭路生需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审法院不顾以上双方过错的具体情况,认定司机郭路生承担责任达30%也是错误。导致本案事故的最主要或最直接的原因是由廖志君引起,其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应当超过10%,否则即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二、原审判决适��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因原告未对陈志顺、黄文及其车辆承保公司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被告请求在原告放弃交强险无责任12200元限额内免除其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陈志顺、黄文及其车辆承保公司应分别在无责限额内向梁宗闲、林龙娥进行赔偿,该部分赔偿应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有权对其未起诉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合理,应予维持。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宗闲、林龙娥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英德市东华镇英华育苗幼儿园在本案中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梁宗闲、林龙娥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是对其享有的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其上诉请求不再审查处理。关于英德市东华镇英华育苗幼儿园在本案中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一方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志君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专业技术的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出具,证明力较大,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又因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判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一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确定上诉人对本案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英德市东华镇英华育苗幼儿园承担的赔偿款应否扣除第三者车交强险部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车应否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确定,本案赔偿款的权利人梁宗闲、林龙娥起诉时并未请求第三者车的驾驶人和车主陈志顺、黄文及其车辆承保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判对该部分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英德市东华镇英华育苗幼儿园不是该款的权利人,其请求扣除该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5.74元,由上诉人英德市东华镇英华育苗幼儿园负担2750.21元,由梁宗闲、林龙娥负担9815.53元(此款已按规定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