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姜建会与纪兴峰、郑建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会,纪兴峰,郑建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502号原告:姜建会,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珍(姜建会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章,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兴峰,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姜建会与被告纪兴峰、郑建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李乐章、被告纪兴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告郑建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建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纪兴峰赔偿护理费209666元,郑建邦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5日20时许,姜建会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与纪兴峰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姜建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姜建会负次要责任,纪兴峰负主要责任。2006年8月10日姜建会提起诉讼,贵院判决被告赔偿护理费至2016年4月19日,并告知后期护理费可另行主张。现要求赔偿2016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209666元。纪兴峰辩称,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确定了相关赔偿项目,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经过十年康复,原告的身体已经好转,不再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郑建邦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郑建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郑建邦与纪兴峰书面约定如发生事故郑建邦不承担责任。故郑建邦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5日20时许,姜建会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与纪兴峰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相撞,致姜建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姜建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兴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PT0865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孟某,孟某于2003年春天以69000元的价格卖给郑建邦,郑建邦于2005年4月20日将该车承包给纪兴峰,双方签订承包车辆协议一份,约定郑建邦于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9日将车包给纪兴峰,承包费每月1500元,交款方式为每月15号交纳,纪兴峰在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切后果均有纪兴峰负责,郑建邦不承担责任。姜建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0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经鉴定姜建会左手腕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双眼睑下垂符合九级伤残;智商396分,符合四级伤残;视力丧失符合三级伤残。本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5)聊东某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纪兴峰承担70%的责任,判决纪兴峰赔偿姜建会医疗费8934.09元、鉴定费742元、车辆看管费42元、清障费140元、误工费3033.34元、护理费28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元、摩托车看管费89.6元、清障费21元、交通费7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8424.99元,郑建邦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8月10日姜建会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二次诉至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姜建会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姜建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6)聊东某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姜建会主张20年护理期限不妥,暂按10年计算,自2006年4月20日起(定残之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按7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今后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判决纪兴峰赔偿姜建会医疗费1452.0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69071.87元、交通费245元、诉讼保全费210元,郑建邦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诉讼中,纪兴峰申请对姜建会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姜建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建会伤后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姜建会受伤后由其父母进行护理,护理人均为农民。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受害人因残疾需要护理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受害人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可以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姜建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兴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建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定纪兴峰承担70%的责任。郑建邦将自己的车辆承包给纪兴峰,从中受益,应与纪兴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经鉴定姜建会因残疾至今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4月19日之前的护理费本院已判决确认,并明确告知以后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原告现主张今后十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209666元〔(117.23元/日×365日×10年×70%)×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纪兴峰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09666元,郑建邦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兴峰赔偿原告姜建会护理费209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建邦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减半收取2222.5元,由被告纪兴峰、郑建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汝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