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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启富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启富,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169号原告:余启富,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53号紫荆会馆四楼。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董事长。被告:何一飞,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余启富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何一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工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此后被告衢州建工公司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浙01民辖终13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建工公司及何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衢州建工公司支付合同工程余款774561元,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1.8%,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2016年3月16日为181247.3元);2、被告何一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办事处经招标将滨江区文化中心项目征迁交地等相关工程的前期工程承包给挂靠于衢州建工公司的原告,约定工期为中标日起30天内,工程总价1159603元。后原告按工程合同按时完成了该工程,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后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衢州建工公司。而被告衢州建工公司只支付给原告435042元后就未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衢州建工公司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余款724561元及利息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150000元,至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欠条有被告何一飞及俞宝新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衢州建工公司、何一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办事处经招标将滨江区文化中心项目征迁交地等相关前期工程发包给中标方,即本案被告衢州建工公司承建。2013年11月13日,被告衢州建工公司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办事处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1159603元等条款,原告余启富在合同尾部承包人作为衢州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此后,余启富组织了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余启富与衢州建工公司及该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了结算。2014年12月3日,衢州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在本月5号支付450000元,余款在下周五前付清,衢州建工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2月10日,衢州建工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余启富工程款724561元,另补50000元利息,在2015年2月17日前付150000元,余款在2015年4月30号前付清,衢州建工公司杭州分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同时,被告何一飞出向余启富出具相同内容的“欠(借)条”一条,何一飞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衢州建工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上级企业即为被告衢州建工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为总公司承接业务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欠条、中标通知书、施工工程协议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证据材料充分的证明了衢州建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24561元,以及承诺补偿原告欠款利息5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77456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无特殊的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何一飞在担保人处签名,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两份欠条均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至2016年3月11日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何一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启富人民币77456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8元,减半收取6679元,由原告余启富负担949元,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汤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