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赣州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晓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晓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061号原告:赣州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6附一滨江爱丁堡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曾令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海林,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晓林,男,成年,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赣州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与被告谭晓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85.5元整(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受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0.5元每平方米。另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未收缴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代收并享有。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支付过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物业服务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晓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晓林系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锦绣城小区14幢401房的业主。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锦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绣城业委会)签订《锦绣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选聘原告为锦绣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车库、杂间、店面为0.5元/㎡/月,高层(电梯房)为1.1元/㎡/月;3、物业费每季预交一次,业主应在每季的首月10日前交缴;4、业主未交纳的2014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费124884元,锦绣城业委会授权原告向未缴费的业主收取,并归原告所有。原告依约为锦绣城小区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服务费。锦绣城业委会出具《锦绣城业主资料表》一份,载明被告邱昌钰住房总面积为145.1㎡。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锦绣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锦绣城业主资料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锦绣城业委会签订的《锦绣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自2015年1月1日起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而被告至今未付物业费,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88.25元(145.1㎡×0.5元/㎡/月×15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物业费1088.25元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锦绣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锦绣城业委会授权由原告收取并享有业主拖欠的2014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但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实际权利人并非锦绣城业委会,锦绣城业委会无权处分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晓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晓林支付原告赣州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88.25元;被告谭晓林应自2016年4月8日起以108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赣州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息随本清;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谭晓林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人民陪审员 方冬梅人民陪审员 夏九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青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