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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叶某某,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叶某某诉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0804刑初5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自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总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叶某某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且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自诉人叶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叶某某提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叶某��提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叶某某本人的陈述证明马某某与马某甲共同殴打其,而马某甲的证言及马某某的供述与叶某某的陈述不能印证,其他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马某某参与了殴打,因此,上诉人叶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叶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且提不出补充证据,原审裁定依法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