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诉吴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1803号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67年11月17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皋,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乙,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吴某丙,女,生于1992年11月20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吴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成皋、原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协议书》的约定,留出通行道路,维护原告的正常通行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丁、母亲陆某某共育五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吴某戊分家时选择了东面的房子立户,吴某丁在大儿子分家时多次强调,为了全家通行方便,西边空地应作为全家出行的通道。1984年吴某丁去世,二儿子吴某已(被告之父亲)娶妻,1985年原告原告吴某甲与吴某已共同选择西面老房分家立户,吴某已选择西侧的老房,母亲陆某某也对吴某已说过:“你要西侧的房屋,就必须留出这边的空地作为道路给家人通行。”由于当时家人团结,上述父母的叮嘱都只是口头进行,没有任何书面字据。陆某某去世后,吴某已在通行道路边上起了圈房,但圈房与老房子之间仍然留出了路的距离,很好的遵守了父母的遗训。但吴某已1993年去世后,其媳妇陆某某(被告之母亲)就以自家地基证没有标明通道为由,用柴木挡住通道,由此引起矛盾,直到2002年1月5日在村里领导组织下进行调解,并一致划清了通道的界限,还当场砌了两边的石头作为路界,调解后各方签订了通行权的协议书,由于原告吴某甲正在外地务工,无法参加调解,但也认可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各家共同出钱给通行道路打了水泥路面。直到今年五月,被告之母陆某某病逝,被告以其没有参加当年调解为由,拒绝让原告等从该道路通行,并在此处修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继承获取的权利应当受到调解协议约定义务的限制,加之通行权作为一种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无论从继承还是地役权角度出发,都应遵守该地段作为通行道路的约定与限制。被告吴某丙辩称,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让路《协议书》中被告母亲陆某某的签名系伪造,2002年本村村委会领导调解此纠纷时,因为被告母亲陆某某坚决不同意让出自家屋山头作为通道,所以调解没有成功,被告之母并没有在让路《协议书》上签名;二原告及被告宅基地上明确标有供大家日常生活通行的通道,并且长期以往周边住户都是以此来往通行,故本案争议地并不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不属于必须在相邻土地上通行的情况;被告属于平浪镇扶贫帮扶对象,通过村委会申请,政府批准村委会为被告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进行危房改造项目,被告在本案争议地建房属合法行为。二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原告吴某乙之父吴某戊、被告吴某丙之父吴某已系同胞兄弟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经分家析产原告吴某甲分得位于都匀市平浪镇平坝村土井组木瓦结构旧宅一栋的东面一间半及厨房一间(占地面积约77平方米,现厨房已拆除为空地),吴某已分得西面旧宅一间半(占地面积约38平方米),此后吴某已与妻子陆某某在旧宅西南面的空地上修建了厨房一间(占地面积约37平方米);1992年被告吴某丙出生,此后吴某已去世。1995年11月都匀市土地管理局分别向原告吴某甲户以及吴某戊户、陆某某户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上述证书,吴某戊户的宅基地位于吴某甲户宅基地的东面,在两户宅基地之间约有长8米、宽3米的空地(即为原拆除的厨房留出),在陆某某户两处宅基地之间约有长8米、宽7米的空地;1996年陆某某与杨昌荣办理结婚登记,此后陆某某与杨昌荣长年外出务工,多年来被告长年跟随陆某某之妹生活于同村莫力组;2002年初原告吴某乙户要求陆某某将旧宅与厨房之间的空地作为通行道路被拒,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平浪镇原前进村(后该村同其他村合并为现在的平坝村)村支书吴某庚、村主任吴某辛等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各方曾就将争议空地作为道路通行达成初步共识,但在村委会工作人员拟好书面协议后,陆某某反悔并拒绝在书面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原告吴某乙未经陆某某及被告同意,自行将上述争议的空地进行水泥硬化后作为道路通行。2016年上半年陆某某与杨昌荣先后去世,被告户被都匀市平浪镇人民政府列为危房改造对象,但被告未将旧宅拆除,而是在两处旧宅之间的空地上新建住宅,二原告经劝阻未果,遂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依《协议书》的约定,留出通行道路,维护二原告户的正常通行权,二原告在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本院裁定被告停止在争议地界上新建住宅的行为,原告吴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平浪镇平坝村土井组木瓦结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证号:匀集建<97>字第37039号)为本次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同日裁定“禁止被告吴某丙在位于都匀市平浪镇平坝村土井组与原告吴某甲、吴某丙争议的地界上修建房屋”,并裁定查封了原告吴某甲用于担保的住宅。本院认为,农村中宅基地的所有权为村民集体所有,每一户村民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权范围应当通过证书标明的四至范围及附图予以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某丙之母陆某某与原告吴某乙户就争议的空地是否达成了地役权合同以及被告在空地上新建住宅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吴某甲户和原告吴某乙户的通行权。二原告提供的相关协议的性质确属地役权合同,但包括原告吴某乙均自述该协议上的签名非被告之母亲笔签署,相关证人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之母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协议的内容,现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协议书上“陆某某”的签名系陆某某本人或者授权他人签署,故该协议尚未生效,地役权尚未设立,因此原告吴某乙就争议空地作为供役地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书附图上清晰标注争议空地位于被告户两处旧宅的中间位置,二原告虽然主张该空地作为道路通行系原告吴某甲父母的遗训,但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吴某甲户的旧宅宅基地与吴某戊户的旧宅宅基地之间尚有约长8米、宽3米的空地,明显可以作为道路通行,二原告执意将争议空地作为道路通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