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986号原告:张海洋,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理人:张树华,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阚德智,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组织机构代码60461191-0。法定代表人:傅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松涛,男,193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海洋与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添大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阚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添大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洋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第1座19层03号房屋,建筑面积122.94平方米,单价6,000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价,总价款为737,640元。同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地产)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收到全部购房款项后,以鸿铭地产名义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今,由于被告原因,原告尚无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原告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737元;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于庭后来院陈述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委托鸿铭地产销售并收取购房款,原告已足额支付购房款,鸿铭地产已向原告开具购房款收据。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鸿铭地产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向其支付购房款737,640元,并加盖鸿铭地产财务专用章。2011年6月15日,原告张海洋与被告诚添大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第1座19层03号房,建筑面积122.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4.99平方米。房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总金额737,640元。另约定,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按期付款。被告应在2012年3月2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被告诚添大厦公司向原告出具《业主入住通知单》,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已达到入住标准,被告将于2012年9月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款收款收据复印件,业主入住通知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诚添大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现房屋交付已超过365日,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按照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该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洋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737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露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