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窦相良与董学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相良,董学,张艳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300号原告:窦相良,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学,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艳红,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窦相良与被告董学、张艳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学、张艳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446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田文杰借款13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田文杰将原告等人诉至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由各保证人按债务比例偿还了田文杰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代二被告履行了44467元的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元民初字第487号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2013)元法执字第692号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3、(2013)元法执字第692号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4、(2013)元法执字第692号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5、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说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田文杰借款13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田文杰将原告等人诉至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由各保证人按债务比例偿还了田文杰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代二被告履行了44467元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了其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学、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44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1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董学、张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永志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审 判 员 朱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