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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何玉梅与王晓花、徐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梅,王晓花,徐腾飞,徐继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792号原告:何玉梅,女,1971年09月0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花,女,1966年09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徐腾飞,男,1989年10月0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徐继霞,女,1991年07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梅与被告王晓花、徐腾飞、徐继霞(以下简称王晓花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被告王晓花等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原告何玉梅申请本院调解,期限二个月。何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晓花等三人赔偿何玉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75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晓花等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06日06时许,何玉梅驾驶“望龙”牌二轮摩托车,沿S319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319线(军二路)99公里50米T型交叉路口处,与对向徐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徐金龙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玉梅、徐金龙承担同等责任。何玉梅受伤后,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王晓花等三人分别系徐金龙之妻、之长子、之长女,何玉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王晓花等三人在庭审中辩称:王晓花等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何玉梅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何玉梅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300交通费。何玉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何玉梅的身份证,证明何玉梅的身份信息;2.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6)第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等事实;3.庐江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颅脑损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何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建议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06日06时许,何玉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望龙”牌二轮摩托车,沿S319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319线(军二路)99公里50米T型交叉路口处,与对向徐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徐金龙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何玉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徐金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何玉梅、徐金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玉梅受伤后,及时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诊治,入、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轻)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肺部感染,在该院住院15天,支出医药费8305.22元,出院医嘱:继续预防感染,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受害人徐金龙,男,1965年01月28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裴岗社区瓦院村民组43号,王晓花、徐腾飞、徐经霞分别系徐金龙之妻、之长子、之长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何玉梅、徐金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6)第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何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何玉梅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83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晓花等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何玉梅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何玉梅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预防感染、注意休息、门诊随访,本院对王晓花等三人的的辩解部分采信,酌情确定何玉梅受伤后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分别为15日、15日、30日,确定何玉梅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为1713元(114.2元/天×15天)、误工费为2554.80元(85.16元/天×30天);3.交通费,何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何玉梅诉请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对王晓花等三人的辩解部分采信,确定何玉梅的交通费为450元。综上,本院认定何玉梅的损失为:医药费83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713元、误工费2554.8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3923.02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玉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徐金龙予以赔偿;因徐金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王晓花等三人作为徐金龙的直系亲属,应当在其继承徐金龙遗产范围内,按徐金龙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徐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王晓花等三人应当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王晓花等三人赔偿何玉梅5569.21元(总损失13923.02元×40%);其余损失由何玉梅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花、徐腾飞、徐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梅5569.21元;二、驳回原告何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何玉梅负担34元,被告王晓花、徐腾飞、徐经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