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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光与被告孔繁荣、边海、李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光,孔繁荣,边海,李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427号原告王玉光,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清,树林召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孔繁荣,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边海,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东胜区。被告李军明,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东胜区。原告王玉光与被告孔繁荣、边海、李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清、被告孔繁荣、边海、李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繁荣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5万元,利息53.7万元及从2016年7月1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边海、李军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7日,被告孔繁荣由边海、李军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1年7月17日,并于2013年6月8日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给付原告本金5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给原告以酒抵顶本金39.5万元,其余本利拖欠至今一直未还。被告孔繁荣辩称,借款是事实,2012年以后没有还过原告利息,后期原告曾口头答应免除利息。被告边海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当时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已付超出部分应抵顶本金。被告李军明辩称,我当时是给孔繁荣、边海打工的,他们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3月17日,被告孔繁荣向原告王玉光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边海、李军明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7月17日,并于2013年6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给原告以酒抵顶借款本金39.5万元,其余本利拖欠至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单一支、收款收据三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繁荣向原告王玉光借款并由被告边海、李军明担保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在原告索要时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保证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边海辩称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已付利息超出部分应抵顶本金。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三支,证明被告当时给原告结算利息是按月利率3%结算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已付利息属于借款人按约定自愿支付,且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边海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繁荣辩称后期原告曾口头答应免除利息,原告解释为当时如果被告能一次性还清借款,可以免除利息,事实是被告当时并没有给原告全部还清借款。被告孔繁荣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孔繁荣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本金45.5万元及从2011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共计53.7万元,原告自愿降低利率,减轻被告的负担,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按法律保护的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边海、李军明为该债务的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的给付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光借款本金45.5万元及从2011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共计53.7万元,本息合计99.2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边海、李军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边海、李军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的给付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孔繁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减半收取6860元,由被告孔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睿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