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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荣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军,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业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13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1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军犯贩卖毒品,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荣军从外地购买海洛因后除供自己吸食还对外贩卖。同时,李荣军以提供毒品吸食和住宿为条件,安排覃佰昌(已判刑)帮忙贩卖毒品。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覃某1打电话给李荣军,欲以手机抵押的方式向李荣军购买毒品,经约定,李荣军与覃某1在乐业县疾控中心对面的河边见面,覃某1以一部杂牌直板手机的价格向李荣军购买了4颗海洛因;2、2014年7月26日中午,黄某1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4颗海洛因,并约好在乐业县小吃街路口一带交易,随后,李荣军以100元价格贩卖4颗海洛因给黄某1;3、2014年7月27日8时许,李荣军接到谭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安排覃佰昌从其处拿1颗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小吃街与谭某交易,获毒资30元;中午,黄某1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4颗海洛因,并约好在乐业县小吃街路口一带交易,随后,李荣军以100元价格贩卖4颗海洛因给黄某1;20时许,谭某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3颗海洛因,并约好在乐业县小吃街一带见面交易,随后,李荣军以90元价格贩卖3颗海洛因给谭某;21时许,韦某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海洛因4颗,并约好在乐业县小吃街一带见面交易,随后,李荣军以10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4颗给韦某;4、2014年7月28日中午,蒙某1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2颗海洛因,李荣军让蒙某1在乐业县小吃街一带等候。随后,李荣军在小吃街一带以50元价格贩卖2颗海洛因给蒙某1;5、201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荣军接到覃某1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安排覃佰昌从其处拿1颗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小吃街与覃某1交易,获毒资25元;6、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荣军接到黄某2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安排覃佰昌从其处拿4颗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小吃街与黄某2交易,获毒资100元;7、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荣军接到谭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安排覃佰昌从其处拿1颗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小吃街与谭某交易,获毒资20元;8、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荣军接到蒙某1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安排覃佰昌从其处拿4颗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小吃街与蒙某1交易。覃佰昌外出二十多分钟未回来,韦某又打电话要跟李荣军购买2颗海洛因,于是李荣军就约韦某在小吃街一带等候,当李荣军赶到小吃街准备与韦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荣军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小零包9颗(净重0.18克)及手机一台。覃佰昌准备与蒙某1准备交易时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覃佰昌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小零包4颗(净重0.04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覃佰昌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小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李荣军因患病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荣军从百色市购买毒品回乐业县以贩养吸,同时,以提供毒品吸食为条件让张某成帮贩卖毒品。19日10时许,杨某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海洛因,李荣军让杨某在乐业县民族中学后门等候,随后,李荣军以40元价格贩卖2颗海洛因给杨某;11时许,杨某又再次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海洛因,李荣军便让杨某在乐业县民族中学后门等候,并让张某成帮送2颗毒品给杨某,获毒资50元;20时许,黄某6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毒品,李荣军让黄某6在乐业县民族中学后门等候,李荣军又让张某成送2颗海洛因(净重0.1克)给黄某6,并让张某成代为垫支50元毒资。交易结束后,张某成、黄某6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黄某6身上扣押了2颗疑似毒品小零包,从张某成身上扣押了1颗(净重0.01克)疑似毒品小零包。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小零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0、2016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荣军在乐业县文化广场老年活动中心以42元的价格贩卖2颗海洛因给吴某2;11、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荣军在乐业县文化旁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以25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给黄某4;12、2016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荣军在乐业县第三小学路口以70元价格贩卖4颗海洛因给黄某5,黄某5当场支付40元给李荣军,另30元以欠账方式另付;13、2016年5月31日21时许,吴某2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荣军,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购买4颗海洛因,随后,李荣军约吴某2在乐业县农贸市场桥头交易。当吴某2支付100元钱给李荣军并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荣军身上扣押了100元毒资及疑似毒品小零包4颗(重0.06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扣押疑似毒品小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检测,李荣军、黄某4、黄某5均是吸毒人员。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荣军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荣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李荣军从外地购买海洛因后除供自己吸食还对外贩卖。同时,李荣军以提供毒品吸食和住宿为条件,安排覃佰昌、张某成(二人均已判刑)帮忙贩卖毒品。一、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覃某1打电话给李荣军,欲以手机抵押的方式向李荣军购买毒品,经约定,李荣军与覃某1在乐业县疾控中心对面的河边见面,覃某1以一部杂牌直板手机的价格向李荣军购买了4颗海洛因;二、2014年7月26日中午,黄某1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4颗海洛因,并约好在乐业县小吃街路口一带交易,随后,李荣军以100元价格贩卖4颗海洛因给黄某1;三、2014年7月27日8时许,李荣军接到谭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安排覃佰昌从其处拿1颗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小吃街与谭某交易,获毒资30元;中午,黄某1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4颗海洛因,并约好在乐业县小吃街路口一带交易,随后,李荣军以100元价格贩卖4颗海洛因给黄某1;20时许,谭某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3颗海洛因,并约好在乐业县小吃街一带见面交易,随后,李荣军以90元价格贩卖3颗海洛因给谭某;21时许,韦某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海洛因4颗,并约好在乐业县小吃街一带见面交易,随后,李荣军以10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4颗给韦某;四、2014年7月28日中午,蒙某1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2颗海洛因,李荣军让蒙某1在乐业县小吃街一带等候。随后,李荣军在小吃街一带以50元价格贩卖2颗海洛因给蒙某1;五、201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荣军接到覃某1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安排覃佰昌从其处拿1颗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小吃街与覃某1交易,获毒资25元;六、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荣军接到黄某2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安排覃佰昌从其处拿4颗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小吃街与黄某2交易,获毒资100元;七、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荣军接到谭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安排覃佰昌从其处拿1颗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小吃街与谭某交易,获毒资20元;八、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荣军接到蒙某1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安排覃佰昌从其处拿4颗海洛因小零包到乐业县小吃街与蒙某1交易。覃佰昌外出二十多分钟未回来,韦某又打电话要跟李荣军购买2颗海洛因,于是李荣军就约韦某在小吃街一带等候,当李荣军赶到小吃街准备与韦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荣军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小零包9颗(净重0.18克)及手机一台。覃佰昌准备与蒙某1准备交易时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覃佰昌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小零包4颗(净重0.04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覃佰昌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小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李荣军因患病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九、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荣军从百色市购买毒品回乐业县以贩养吸,同时,以提供毒品吸食为条件让张某成帮贩卖毒品。19日10时许,杨某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海洛因,李荣军让杨某在乐业县民族中学后门等候,随后,李荣军以40元价格贩卖2颗海洛因给杨某;11时许,杨某又再次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海洛因,李荣军便让杨某在乐业县民族中学后门等候,并让张某成帮送2颗毒品给杨某,获毒资50元;20时许,黄某6打电话给李荣军要购买毒品,李荣军让黄某6在乐业县民族中学后门等候,李荣军又让张某成送2颗海洛因(净重0.1克)给黄某6,并让张某成代为垫支50元毒资。交易结束后,张某成、黄某6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黄某6身上扣押了2颗疑似毒品小零包,从张某成身上扣押了1颗(净重0.01克)疑似毒品小零包。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小零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十、2016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荣军在乐业县文化广场老年活动中心以42元的价格贩卖2颗海洛因给吴某2;十一、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荣军在乐业县文化旁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以25元的价格贩卖1颗海洛因给黄某4;十二、2016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荣军在乐业县第三小学路口以70元价格贩卖4颗海洛因给黄某5,黄某5当场支付40元给李荣军,另30元以欠账方式另付;十三、2016年5月31日21时许,吴某2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荣军,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购买4颗海洛因,随后,李荣军约吴某2在乐业县农贸市场桥头交易。当吴某2支付100元钱给李荣军并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荣军身上扣押了100元毒资及疑似毒品小零包4颗(重0.06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扣押疑似毒品小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李荣军、黄某4、黄某5均是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受案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荣军被抓获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荣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从被告人李荣军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9颗及手机一部、毒资100元;(2)、从黄某6身上扣押毒品可疑物2颗;5、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荣军、覃佰昌、韦某、黄某2、谭某、覃某1、黄某6、杨某、黄某4、黄某5等人系吸毒人员;6、过称笔录,从李荣军身上扣押的9颗疑似毒品小零包重0.18克;从覃佰昌身上扣押的4颗疑似毒品小零包净重0.04克;证实从黄某6身上扣押的2颗毒品可疑物重0.1克,从张某成身上扣押的毒品可疑物重0.05克;7、提取笔录,证实从李荣军、覃佰昌扣押的毒品小零包提取送检;8、(2007)乐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荣军因盗窃罪,2007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9、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荣军于2011年5月5日因减刑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跟李荣军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在2014年7月27日晚上,其通过打李荣军的电话谈好价钱及数量之后,于是到“佳鑫”宾馆门口等其,于是其就100元钱与他买了四颗毒品小零包。第二次就是2014年7月29日下午14时许,以50元的价格跟他购买两颗毒品海洛因,当其赶到约好的地点正准备跟他购买毒品时,被抓获了;2、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一共与李荣军购买毒品2次。一次是2014年7月26日中午,100元与他买了四颗毒品小零包,第二次是2014年7月27日的中午,又是以100元与他买了四颗毒品小零包;3、证人覃某1的证言证实,其一共跟李荣军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在乐业县疾控中心对面的河边拿了一部杂牌直板手机抵押给李荣军得4颗海洛因小零包;第二次就是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其在小吃街,李荣军叫覃佰昌拿了1颗海洛因小零包毒品过来贩卖给其,其支付25元钱;4、谭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共与李荣军购买毒品三次。在2014年7月的27日早上,在小吃街和李荣军买了一颗毒品小零包,当时是覃佰昌送来给其,其给30元钱。到了当天下午18时许,其又与李荣军购买三颗毒品小零包,每颗价格30元,一共90元。到了2014年7月29早上8时许又联系李荣军,李荣军就叫覃佰昌送了一颗毒品小零包过来给其;5、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28日晚上午2时时许,其打电话给李荣军,后在小吃街以100元跟李荣军购买了4颗海洛因小零包回家吸食;6、蒙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其以50元钱与李荣军购买2颗毒品小零包。于当月29日14时许与李荣军购买4颗毒品小零包;7、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其在乐业县民族中学后门以40元价格与李荣军购买了2颗海洛因小零包。当日11时许,又在民族中学后门以50元价格与李荣军购买了2颗海洛因小零包,是张某成帮杨荣军送的毒品;8、黄某6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0月17日20时许,其在乐业县民族中学后门以50元价格与李荣军购买了2颗海洛因小零包(净重0.1克),李荣军让张某成帮杨荣军送的毒品,毒资是张某成帮垫支,交易结束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9、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5月22日11时许,以42元的价格在乐业县文化广场老年活动中心与李荣军购买2颗海洛因小零包。2016年5月31日21时许,其在乐业县农贸市场桥头以100元的价格与李荣军购买4颗海洛因交易。当其欲支付100元钱给李荣军并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荣军身上扣押了100元毒资及疑似毒品小零包4颗(重0.06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扣押疑似毒品小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10、黄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5月26日下午,在乐业县文化旁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以25元的价格李荣军购买1颗海洛因小零包;11、黄某5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27日12时许,在乐业县第三小学路口以70元价格与李荣军购买4颗海洛因给,当场支付40元给李荣军,另30元以欠账方式另付;12、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帮李荣军共卖毒品5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27日早上在小吃街卖给谭某,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28日傍晚7点钟这样,是卖给覃某1,共卖了1颗毒品小零包给覃某1,得25元现金;第三次是2014年7月28日22时许,是卖给黄某2,共卖了4颗毒品小零包给黄某2,得100元现金;第四次是2014年7月29日8时许卖给谭某1颗毒品小零包,得20元现金;第四次是2014年7月29日15时许,准备在佳鑫宾馆旁边的小卖部那里卖4颗给大挽仔,交易时被公安抓获了。并从其身上搜出4颗毒品小零包,13、证人李某、莫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电话联系李荣军要与他购买毒品,在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4、证人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1日19点左右,其表哥吴某2打电话他叫其去小吃街找他,20时左右其就开摩托去到小吃街,吴某2跟其要了100元说去要货,其就给他100元,并和他一起到小吃街往小转盘拐角处等送货的人过来,等了大概5分钟这样就有一个叫李荣军的吸毒人员开着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过来,然后吴某2就拿着钱去跟他购买毒品,吴某2刚刚拿钱给李荣军,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当时从李荣军身上搜出4颗海洛因零包及1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荣军的供述及辩解,由于平时吸毒开支比较大,2014年7月,其到百色跟一个外号叫“牛某”老年男子购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5克),每次都是750元,回来除自己吸食外,同时加工成毒品小零包贩卖给他人吸食。买回来后将海洛因里面添加了一些头痛粉,并把它包装成五十多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打算以贩养吸,并叫上吸毒人员覃佰昌过来帮其贩卖,这些批毒品其分别贩卖给覃某1、黄某1、谭某、韦某、蒙某1吸食过;覃某1是用手机抵押,卖给黄某1的是2014年7月26日中午,黄某1打电话给其说要跟其购买4颗海洛因小零包,约好在小吃街路口一带交易,他来到以后拿了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其,卖给谭某、韦某、蒙某1的是现金交易,都是叫覃伯昌送货。2015年10月17日其又从百色购买毒品回来以贩养吸,于当月19日叫张某成帮忙贩卖,卖给杨某2次、黄某61次,都是在乐业县民族中学后门交易,张某成当场被抓获。2016年5月的一天,其到百色饭店附近的一个大菜市附近再次跟“窦闷”的老婆以400元的价格跟他购买了1克海洛因零包,当天回到乐业县其用长约1厘米的吸管包装成40个零包来以贩养吸。2016年5月22日、26日、27日、31日其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吴某2、黄某4、黄某5、吴某2,在31号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吴某2时在乐业县农贸市场桥头被抓获。四、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的地点和方位、环境等情况。2、从李荣军身上检查出9颗毒品小零包及手机一台,从覃佰昌身上搜出毒品小零包4颗,从韦某身上搜出100元现金;3、覃某1、黄某2辩认“阿某”覃佰昌、覃伯昌辩认谭某、覃佰昌辩认黄某2、覃佰昌辩认“大挽仔”蒙某1。五、鉴定结论及通知书1、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4]340号、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549号、(2016)23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荣军所贩卖的毒品小零包系海洛因。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危害公民健康,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荣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李荣军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李荣军的量刑应在此幅度内。被告人李荣军曾因盗窃被判过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荣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荣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二、随案移交毒资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林竹审 判 员  刘通全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彦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