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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梁展豪与翁艺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展豪,翁艺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039号原告梁展豪,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翁艺健,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梁展豪与被告翁艺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庆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振生和人民陪审员祝晓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泳妮担任记录。原告梁展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艺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展豪诉称,被告因与他人经营岑溪市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并附有一本其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期限到后因为未能偿还,经协商同意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付息,后来失联。被告欠款经追未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4年6月份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拟要证明的主张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其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翁艺健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车辆登记证明,而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有抵押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经营岑溪市楚鑫科技有限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书立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2014年8月1日双方经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延长的借款期到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原件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借条约定的两次还款期到后,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艺健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梁展豪。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艺健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壬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人民陪审员  祝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泳妮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