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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某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象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象,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正处级),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8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颖,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象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象及辩护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袁某象在担任广西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广西林科院”)院长期间,负责广西林科院的全面工作,并担任该院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项目负责人。在此期间,被告人袁某象利用其在项目推进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的管理职务便利,为施工方罗某2、胡某谋取利益,并在广西林科院停车场等处,分三次收受罗某2、胡某所送的“感谢费”共计80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命文件、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项目文件、记账凭证、证人罗某2、胡某、鲁某、蒙某、姜某、黄某、周某、谌某,4的证言和被告人袁某象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80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象辩解称:1、其归案后在接受讯问前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上缴了全部赃款;3、其并未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也没有对国家、单位造成实际损害;4、其在岗位上兢兢业业,为林科院的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袁某象根据办案人员的要求,主动书写了自首材料,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属于自首。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袁某象在担任广西林科院院长,负责广西林科院的全面工作,并负责分管广西林科院基本建设、重大项目建设和房地产投资开发等,广西林科院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项目建设由袁某象负责分管。罗某2、胡某挂靠建设工程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标获得了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的建设工程并实际负责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袁某象利用其作为林科院院长兼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及时拨付工程资金、推进项目验收、结算等方面为罗某2、胡某提供便利,在广西林科院停车场等处,分三次收受罗某2、胡某所送的“感谢费”共计80万元人民币。袁某象于2016年1月8日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检察机关并问话,同日被立案侦查。归案后,袁某象的家属代其向检察机关上交了赃款8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于2016年1月8日对袁某象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袁某象于2016年1月8日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并问话,其当时并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同日被立案侦查后袁某象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3.广西壮族自治区检查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1份,证实被告人袁某象家属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1日上交赃款65万元、15万元。4.户籍证明,证实袁某象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5.广西林科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林科院为事业法人。6.袁某象的任职文件、分管工作文件和处分文件,证实袁某象于2010年9月10日被任命为广西林科院院长、书记;2011年6月29日被免去广西林科院书记职务,任广西林科院副书记;2014年7月22日被免去广西林科院院长职务,任副院长。袁某象在任林科院院长期间,主持全面工作,主管人、财、物的使用与管理,分管综合办公室、基本建设和重大项目、房产投资开发等。7.广西林科院关于成立基建项目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证实广西林科院将基建职能从后勤服务中心剥离,于2011年1月19日单独成立基建项目管理办公室,袁某象任该办公室主任。8.广西林科院关于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袁某象主持召开关于建设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大楼的会议,从而证实其对该中心大楼具有主管职权。9.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项目批复文件、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财务资料,证实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项目经审批、立项,招投标后由建设工程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中标承建,工程款项由袁某象签发支付的事实。10.广西一建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第七分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记账凭证、收款通知单、建筑业专用发票,证实广西一建中标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项目工程后,其第七分公司聘任胡某为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的承包人,广西林科院将工程款支付给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的账户,后广西一建第七分公司多次将预付款转给胡某、罗某2其其他建筑业的公司。10.广西一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广西一建承建的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项目工程由该公司与胡某合作建设。11.南宁鲁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的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材料,证实广西一建将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的工程施工转包给南宁鲁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宁鲁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分别是胡某、鲁某,各出资50%。12.被告人袁某象缴纳单位集资房款、商铺钱款的票据,证实本案部分赃款的去向。13.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1月7日),证实其与罗某2合伙以南宁鲁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一建合作承建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并以广西一建的名义参与招投标获得项目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胡某与罗某2为取得袁某象在拨付工程款、结算、竣工验收等方面的给予便利,于2013年某晚在广西林科院的停车场送给袁某象40万元,另外罗某2也送给了袁某象40万元。14.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胡某合伙以南宁鲁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一建合作承建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以广西一建的名义参与招投标获得项目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罗某2与胡某未取得袁某象的“关照”,罗某2分二次、每次20万元共送给袁某象40万元,胡某送给袁某象40万元。15.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鲁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胡某和罗某2。其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16.证人蒙某、姜某、黄某、周某(四人均是林科院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袁某象是广西林业科技床戏中心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款要经过袁某象审批才能支付。17.证人谌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一建七分公司任经理时,该公司与罗某2、胡某合作承建了广西林科院的科技创新中心的项目,广西一建七分公司与胡某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还与胡某、罗某2的鲁班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建材采购等均是由胡某、罗某2负责。18.被告人袁某象于2016年1月8日14时20分至16时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其在该份陈述中称其在林科院任职期间并无违法行为,也没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经济关系。19.被告人袁某象的供述(2016年1月8日晚上至2016年3月2日8次供述、2016年1月8日至1月17日5份自述材料),证实袁某象在担任广西林科院院长期间,主持全面工作,并总体负责广西林业科技创新中心项目,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广西一建,现场工地负责人为罗某2。在施工期间,袁某象在拨付工程款、保障工地用水用电等方面为施工方提供了便利,为此收受了罗某2给予的40万元、胡某给予的40万元。上述钱款,部分用于交纳单位的集资房款、部分用于家庭自用。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象归案后,积极向检查机关退赃退赔,在侦查期间就上交了全部赃款80万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象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的到案经过、袁某象的供述及证人胡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1、袁某象无自动投案的行为;2、袁某象到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相关线索已为公诉机关掌握。因此,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袁某象提出的其并未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任何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或者上级主观机关给予处分。(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贿赂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并处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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