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乔海平、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管理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平,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760号原告:乔海平,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苏建伟,原平市北城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原平市建设街***号。代表人:李占元,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兵,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化集团职工,现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利,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化集团职工,现住原平市。原告乔海平与被告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管理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平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苏建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兵、苏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1年8月以七级伤残军人退伍安置在原平市化肥厂工作,系压缩车间职工,1995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5日向车间领导请假。7月公司停车放假,随同其他职工外出打工。2014年4月原告到公司里办事,被告告知原告已于2009年7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是在公司张贴公告和在报纸上以公告形式送达。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送达方式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管理人辩称,一、原化集团公司与乔海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化集团公司)是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忻中破字1-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的。原告乔海平原为原化集团公司压缩车间职工,因擅自离职,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09年7月2日原化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政策性破产程序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管理人2011年12月5日至12月23日在原化集团职工俱乐部对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等进行15天的第二榜公示,此次公示于11月18日在生活区、厂区等多处张贴公告广而告之,公示期间安排专人受理职工异议,逾期不办理者按自动放弃处理,公示清单中乔海平个人类别栏为解除,在公示期间乔海平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二、此案超过诉讼时效。1、原化集团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停产放假,放假期间全体职工发生活费564元,乔海平从2009年6月停发工资至今未领取生活费。2、乔海平于2010年3月15日办理离厂手续,自提档案转至原平安信公司,本人签字为证。3、乔海平办理离厂手续后,申领低保过程中需提供收入证明,是持单位开具的:原我公司职工,已于2009年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收入的证明申办低保的,低保号0298c。以上事实和破产管理人第二榜公示均说明乔海平是知道并认可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的,从乔海平2010年3月15日办理离厂手续,本人签字自提档案转至原平安信公司,至2014年8月14日起诉至原平法院时止,该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增减申报表”,被告认为是解除合同后,原告是复转军人,允许办理养老金,为了其个人利益,单位同意为其办理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在破产期间作出的,被告的理由可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等文件,原告认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程序,而且剥夺了原告申诉的权利,送达程序不合法,该决定是一份违法文件,故不能生效,通知书系被告的内部文件,原告并不知情,而且通知书并未送达原告本人,并不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据效力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海平原为原化集团公司压缩车间职工,2009年7月2日原化集团公司以其擅自离职,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化集团公司与乔海平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1、压缩车间20O9年5月18日报送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离岗人员名单,名单共3人,乔海平为其中之一,名单有压缩车间章和时任压缩车间主任丁高寿的签字。在2009年5月18日前乔海平外出打工期间压缩车间按照公司安排通知其回来上班,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但乔海平未予理会。2、压缩车间2009年5月、6月工资表,5月工资表显示乔海平因擅自离职不上班扣减1200元,应得工资199元;6月工资表显示乔海平因擅自离职不上班开回人力资源部挂名,无工资。2009午7月2日原化集团公司对34名擅自离职,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经工会核实、认可,报请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以原化公司发(2009)第9号文《关于解除刘利民等34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在全公司下发,原告乔海平为其中之一。原化集团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停产放假,放假期间全体职工发生活费564元,原告乔海平从2009年6月停发工资至今未领取生活费。原告乔海平于2010年3月15日办理离厂手续,自提档案转至原平安信公司,本人签字为证。2009年11月12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忻中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按照政策性破产程序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12月5日至12月23日在原化集团职工俱乐部对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等进行15天的第二榜公示,此次公示于11月18日在生活区、厂区等多处张贴公告广而告之,公示期间安排专人受理职工异议,逾期不办理者按自动放弃处理,公示清单中乔海平个人类别栏为解除,在公示期间原告乔海平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先行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然后申请破产。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列出详情清单,在破产企业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或者向职工送达。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包括对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有异议),应当在管理人作出职工债权清单公示后十五日内申请管理人更正,并提出要求更正的具体请求和理由。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该决定的,无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原告乔海平于2010年3月15日办理离厂手续,自提档案转至原平安信公司,且在破产管理人第二榜公示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同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本身就是违法文件,又没有送达本人,程序违法,故解除决定并未生效,该理由适用于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本案被告系经过了政策性破产程序,所作行为是依照破产程序进行的,故原告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毅审判员 乔玉冰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燕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