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源信用分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源信用分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40-4号淮海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李维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源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号。负责人:冯敏,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红,该社员工。上诉人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源信用分社(以下简称福源分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桓轶、被上诉人福源分社的负责人冯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未查清涉案款项的交付过程。2010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单位会计自上诉人处拿走了涉案款项支票,故涉案款项的交付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不是2010年8月24日。支票上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员工黄晓娟书写,非上诉人开具,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一审直接援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内容错误。即便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应重新审查,本案可以认定交付涉案款项支票上内容的书写者,上诉人有证据可以推翻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3、一审回避审查“(2011)泉商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案卷的行为错误,该案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4、一审期间,上诉人陈述和主张被上诉人起诉韩振及担保人的行为,是在履行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口头约定,上诉人不认可,庭审中亦不回答上诉人的提问,说明存在口头约定。二、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仅仅让上诉人明确法律关系及相应证据,未履行释明义务,一审以法律关系错误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错误。三、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虽然是金融机构,本质上仍是一个独立法人,故其有可能借款。2、涉案交易本身具有不规范性,一审法院以规范性常识、概念来论断和评价不规范行为错误,现实金融贷款汽车交易中,存在类似本案的操作和交易模式。3、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自认”代为偿还的事实,上诉人不存在“禁反言”和“不诚信”行为。四、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为:1、事实基础。2010年4月19日上午,福源分社的三人到上诉人公司告知韩振的按揭车贷逾期,提出先由上诉人出资偿还,福源分社再起诉韩振及担保人,借款追回后再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当时考虑到和福源分社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就同意了,基于信任,双方之间未签署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相关内容,上诉人将两张未填写日期和抬头名称的转账支票交给了福源分社。现福源分社放弃向韩振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其应履行还款承诺。2、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据的法律关系为附返还条件的借款关系,是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提出赔偿,并非返还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支票的行为并非出于代韩振偿还债务,不存在韩振和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意或三方形成共同合意的情形。福源分社辩称,昌润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昌润公司曾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上诉人,经过两级法院审判,驳回了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文书分别为:(2014)泉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徐民终字第0317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14日,昌润公司以同一事实,又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均是同一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源分社赔偿其损失353627.9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18日,昌润公司(甲方)与福源分社(乙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有效期2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第二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设立结算账户,营销资金通过乙方结算,保证将购车总价的30%首付款及时、足额存入该结算账户内,并存入贷款额10%的保证金。另外,在贷款额达到一定数额,甲方还必须存入贷款额10%的保证金专户保管,如有客户不还款,乙方有权先扣贷款,甲方提供客户所有借款还清余额退还甲方。在双方合作期限内,韩振为购买昌润公司销售的汽车,向福源分社贷款492000元,后韩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昌润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开具收款人为韩振的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353627.96元,同日福源分社从韩振的账户内将该款连同韩振账户内的保证金82000元做了收回贷款处理。2014年7月14日,昌润公司曾将福源分社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昌润公司认为,福源分社于2010年4月份从昌润公司账户扣划贷款,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2月17日止,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扣划存款侵犯了昌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福源分社返还不当得利款353627.96元及利息97689.65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昌润公司与福源分社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韩振因从昌润公司处购买汽车而向福源分社贷款492000元,后韩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昌润公司诉称福源分社从其账户中直接扣划353627.96元,没有证据支持,昌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仅能显示交易的时间和用途,不能显示系被福源分社扣划,而福源分社提供的转账支票能够证明是昌润公司将款项转入韩振账户,并非福源分社在昌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从其账户中扣款353627.96元。且福源分社已实际向韩振发放了贷款,在韩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福源分社用韩振账户内的资金做收回贷款处理于法有据。另,昌润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昌润公司的诉请。昌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昌润汽贸公司明确认可,由于韩振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其主动替韩振向福源分社偿还贷款,因此,福源分社不属于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遂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昌润公司的上诉。2016年2月14日,昌润公司再次将福源分社诉至一审法院,其在诉状中要求福源分社赔偿损失353627.96元及利息,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昌润公司坚持主张其与福源分社之间达成的是口头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53627.96元,并明确表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昌润公司主张与福源分社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并坚持按照借款合同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而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通过昌润公司所举证的间接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借款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昌润公司没有证据表明福源分社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福源分社作为金融机构,无需向其它非金融企业借款,其流动资金完全可以通过向公众吸收存款解决,也可以通过向其它金融机构拆借解决,因此昌润公司主张福源分社向其借款,本身即存在不合情理之处;其次,双方均非自然人,其作为法人机构具有高于一般自然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和更加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于353627.96元的大额借款,双方既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不出具借据的行为,不仅违背情理也违反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再次,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3178号案件中已查明并认定了以下事实:“庭审中,昌润汽贸公司亦明确认可,由于韩振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其主动替韩振向福源分社还贷款”,而本案昌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在上述案件中提交,昌润公司并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上述案件中的自认,昌润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禁反言”的规定,也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昌润公司以借款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福源分社偿还借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昌润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如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昌润公司可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2010年4月是否存在如上诉人所述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应否依据该“口头协议”赔偿上诉人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昌润公司主张福源分社应赔偿其损失的主要理由为双方于2010年4月存在“口头协议”,昌润公司陈述该“口头协议”约定,先由昌润公司出资将韩振在福源分社的购车贷款账面做平,福源分社再起诉韩振及其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追回后再还给昌润公司;但,福源分社对此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陈述,福源分社是金融单位,所有的协议均采取书面形式,不会与其他组织或公民达成口头协议,否认双方存在该“口头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昌润公司在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2015)徐民终字第3178号”案件中,明确自认“由于韩振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其主动替韩振向福源分社还贷款”的自认,现仅凭昌润公司的陈述、其主张的核实“(2011)泉商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案卷,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如昌润公司所述的“口头约定”,昌润公司陈述的涉案交易本身具有不规范性,不能用规范性的常识、概念来论断和评价不规范行为的主张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昌润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理应规范其市场行为,尽到其谨慎义务,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昌润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借款合同关系,因昌润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存在借款“口头约定”的主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昌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昌润公司负担。本案件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