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建琴与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芝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琴,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芝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594号原告:武建琴,女,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甘州区长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红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斌,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兰,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忠,张掖市甘州区残联残疾人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建琴与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王芝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斌、邓梦荻、被告王芝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武建琴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武建琴经济损失30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每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元,直至被告将两证办理在原告名下为止。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2日,原告武建琴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甘州区青年西街基督教堂东侧的腾达综合楼1幢2单元501室、104.19平方米楼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元,被告永安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武建琴使用。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两证,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永安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对为原告办理两证的义务没有异议,但是办证需要原告的配合,原告多年来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办证的要求。关于办证的费用,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关于经济损失,是原告估算的,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事实部分,被告申请追加王芝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可以查清案件事实,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芝兰在庭审中辩称:王芝兰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王芝兰在开发腾达综合楼时由于没有资质,因此挂靠被告永安公司进行了开发,所有开发的35套楼房的房款确实是王芝兰收取的,并向被告永安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根据被告永安公司和王芝兰的约定,办证的义务应该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和王芝兰没有关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三方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对外的开发主体为被告永安公司,被告王芝兰系真正的开发商,系被告王芝兰借用被告永安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开发。原告武建琴是如何从被告手中购买的房屋虽然不清楚,但是其提交的书面合同、以及多年来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实际事实,可以确认其买方的主体资格。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查询,现可以确定本案诉争的房屋所办理的抵押登记已经注销,房屋已具备办证的现实条件和法律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现被告永安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在原告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主要义务,并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前提下,负有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办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办证的费用,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作约定,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应由哪方承担的费用即由哪方承担。同时,由于二被告关于办证费用的承担有内部约定,则本案办证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和被告王芝兰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分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问题,经过几次庭审,法庭向原、被告也进行了释明,必须要对房屋的最初关联人员张海进行追加或调查,才能查清楚原告是如何购买的房屋,本案的抵押是如何办理的,房屋为何至今没有办理产权手续等关键问题,并据此认定原、被告的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但是本案多次开庭,原、被告无法将张海的线索提供法庭,导致本案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原因无法认定,为防止本案审限过分拖延、导致原告的主要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本院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先行进行判处,原告可对其经济损失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甘州区青西街幼儿园西侧腾达综合楼5层2-51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过户办理在原告武建琴名下;办证的费用由被告王芝兰作为实际出卖人、原告武建琴作为买受人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比例承担;二、驳回原告武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王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芙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