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玉凤与陈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凤,陈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614号原告:陈玉凤,女,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玲芳,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陈玉凤与被告陈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合计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息,另一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计息;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以月息1.5%为标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其亲戚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2014年4月22日、5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5%。被告按约支付了1年的借款利息后即不再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陈玲芳未作答辩。原告陈玉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22日、5月4日借条各一张。因被告陈玲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故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其亲戚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分批给予被告借款合计25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息1%。此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并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由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经双方结算,2014年4月22日、5月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内容均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5%,每半年还息一次。对于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支付了1年的利息,随后即不再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利息及借款本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5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息1.5%,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两张借条均未对还款日期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在被告对该两笔借款仅支付了1年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继续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的利息为月息1.5%,未超过法律保护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分两笔计算,每笔计算基数均为50000元,一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息,另一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计息;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以月息1.5%为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玲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分两笔计算,每笔计算基数均为50000元,一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息,另一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计息;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以月息1.5%为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陈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愈海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人民陪审员 李洪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贻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