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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0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纪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4民初10752号申请执行人:纪波,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纪波与杨伊俭探望权纠纷一案,纪波申请执行称,因杨伊俭阻挠,致使其无法于2015年11月21日行使探望权,现特申请执行要求探望女儿1次。经审查,纪波与杨伊俭离婚纠纷一案,生效的法律文书【(2009)佛禅法少民初字第131号、(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4号】判决纪波可于离婚后每周周末探视女儿一天,时间为周五17时至次日17时,由纪波自行接送。自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截至2015年10月,纪波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探望权纠纷案件达三十余件。本院也曾于2015年11月18日对申请执行人纪波又一要求探望女儿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立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当事人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由纪波在每周五17时自行接送女儿,但申请执行人纪波申请执行时未能提供其自行去接送女儿时杨伊俭有阻碍其探望的行为的证据。其次,探望权涉及到离婚双方和子女三方,探望权能否实现不仅仅在于权利人的作为、义务人的协助,而且还需要被探望对象子女的配合。在子女年幼不能独立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子女的意愿可以忽略不计。但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当子女可以独立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就必须兼顾子女的意愿。根据本院存档的纪波申请执行探望权系列案卷反映,不存在杨伊俭阻碍探望的情形。因此,在不存在义务人阻碍执行的情况下,纪波可不需要申请强制执行即可自行实现探望权。本案中,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儿现已就读初中,具有独立表达意愿的能力,申请人纪波在自行接送女儿实现探望权时必须考虑女儿本人的意愿。再次,根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涉及人身权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并执行,但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申请人纪波先前已在本院申请执行探望权多次,现申请人纪波如认为义务人杨伊俭有阻碍执行情形的,可在其以往已经申请执行并立案的探望权执行案件中申请恢复执行以保障其探望权。综上所述,申请人纪波的强制执行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纪波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惠雄审判员  吴建明审判员  彭晓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艺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