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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市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志良、张幸巾、老河口市志良塑料制品厂、童子豪、贾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志良,张幸巾,老河口市志良塑料制品厂,童子豪,贾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985号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中山路。法定代表人:谭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老河口市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循环经济园楚凯大道。法定代表人:任志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任志良,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张幸巾,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被告任志良妻子被告:老河口市志良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李楼镇李楼街西段。负责人:任志良,系该厂厂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童子豪,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贾梦,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童子豪之妻。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农商银行)与被告老河口市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雅装饰公司)、任志良、张幸巾、老河口市志良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志良塑料厂)、童子豪、贾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辉,被告丽雅装饰公司、任志良、张幸巾、志良塑料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子豪、贾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丽雅装饰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土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任志良、张幸巾、童子豪、贾梦、志良塑料厂共同对上述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丽雅装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还款期限以借款凭据为准,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而被告丽雅装饰公司却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办理借款时,被告丽雅装饰公司以其所有位于老河口市的土地、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任志良、张幸巾、童子豪、贾梦、志良塑料厂共同对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所请求的事项。被告丽雅装饰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是被告丽雅装饰公司贷款资金被担保人童子豪截留挪用;受市场经济影响,企业效益下滑,致使不能及时清偿农商行的借贷资金,但被告丽雅装饰公司也在竭尽全力履行义务。被告任志良、张幸巾辩称,借款应当先由抵押财产进行清偿,在清偿后不足部分,保证人在抵押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志良塑料厂辩称,我厂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志良塑料厂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童子豪、贾梦未作答辩。被告童子豪、贾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与被告丽雅装饰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合同,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凭据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丽雅装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的土地及房屋为在原告处的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提交的被告任志良、张幸巾、童子豪、贾梦、志良塑料厂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各1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任志良、张幸巾、童子豪、贾梦、志良塑料厂自愿为被告丽雅装饰公司在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虽然认为志良塑料厂中任志良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该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丽雅装饰公司、志良塑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志良、张幸巾、童子豪、贾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与被告丽雅装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年利率10.0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还款期限以借款凭据为准,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日,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与被告丽雅装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丽雅装饰公司将其位于老河口市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处的借款在最高额1166.63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6日,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丽雅装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2015年6月3日,被告任志良、张幸巾、童子豪、贾梦、志良塑料厂向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丽雅装饰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在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处办理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内。被告丽雅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后因被告丽雅装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丽雅装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丽雅装饰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丽雅装饰公司在借款期间内,自2015年10月31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之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丽雅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并偿还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3.10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罚息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丽雅装饰公司将其位于老河口市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处的借款在最高额1166.63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在丽雅装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有权对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后在最高额1166.6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被告任志良、张幸巾、童子豪、贾梦、志良塑料厂向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被告任志良、张幸巾、童子豪、贾梦、志良塑料厂为被告丽雅装饰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在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处贷款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该保证合法有效。同时,依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老河口农商银行应当先就被告丽雅装饰公司抵押的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志良、张幸巾、童子豪、贾梦、志良塑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子豪、贾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老河口市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13.104%计算);二、原告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老河口市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房地产的处置款项在1166.63万元的最高担保额度1166.63万元内就上述债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任志良、张幸巾、童子豪、贾梦、老河口市志良塑料制品厂就本判决第二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老河口市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就清偿部分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丽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志良、张幸巾、童子豪、贾梦、老河口市志良塑料制品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琼人民陪审员  张香栓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