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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进斌诉张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斌,张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865号原告:张进斌,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平,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张进斌与被告张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结。原告张进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俊平偿还原告欠款19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尚秀荣借款190万元,2013年9月尚秀荣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进斌,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90万元。被告张俊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出被告曾向尚秀荣借款190万元,原告提出被告和尚秀荣的借条为证,借条分别为2008年8月3日借款52万元、2008年8月9日借款50万元、2009年1月25日借款5万元,共计1070000元,与原告所称的190万元不符;2、原告提出被告和尚秀荣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有被告与尚秀荣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协议书上标明“此帐已转入我与张进斌的债务里,从新打条给张进斌”,证明被告与尚秀荣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提交2013年6月4日与被告签署的债务偿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不来,向乙方借款210万元,经乙方多次催要,乙方确实没有能力用现金偿还。二、上述欠款数额,已由双方核定确认。三、甲方因无力偿还欠款,自愿将其在巨东房地产公司安装电梯工程款抵顶的‘水语青城’住宅小区的4套住宅楼(位于22号楼面积95——110平米)和位于东营子新村的一套院子合并抵顶甲方的欠款。四、待工程验收完毕后,甲方将具备正式入住手续的‘水语青城’4套房产的相关手续和钥匙交与乙方。自双方就水语青城的4套住宅楼办理完相关手续在20天内,甲方有权对其中4套进行交易,并在此期限内归还乙方欠款160万元。超过20天后水语青城4套住宅楼全部归乙方所有。五、上述房产的产权及债务纠纷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处理完毕。”其中甲方为被告张俊平,乙方为原告张进斌。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表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变更为‘水语青城’住宅小区的4套住宅楼和位于东营子新村的一套院子的房屋交付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及债务偿还协议书为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借条证据证明被告与尚秀荣之间存在190万元借款。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债务偿还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以房抵债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进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10950元,由原告张进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