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与吴望红、朱风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吴望红,朱风银,吴望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464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9号(兴隆大厦15层)。负责人万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望红,女,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朱风银,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吴望宝,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与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被告吴望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颖、王汉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被告吴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吴望宝作为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微小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提供金额为350000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2、被告吴望宝对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并由被告吴望宝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4、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27215.41元、利息3136.21元,此后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按时每月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22784.59元,利息8229.62元,本息合计331014.2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784.59元,利息8229.62元,本息合计331014.21元(截止2016年1月18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吴望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证据三、《微小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贷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微小贷款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吴望宝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六、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台账列表,证明该笔贷款的还款情况以及贷款逾期情况。被告吴望红、朱风银、吴望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吴望红、朱风银、吴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签订《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向吴望红、朱风银、吴望宝提供贷款人民币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15%。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被告吴望宝与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签订《微小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吴望宝对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吴望红、朱风银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27215.41元、利息3136.21元,此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尚欠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22784.59元,利息8229.62元,本息合计331014.21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签订的《微小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望宝签订的《微小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微小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保证人未及时清偿借款人的欠款时,保证人承担总借款金额10%的违约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吴望宝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认为保证人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被告吴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借款本金322784.59元,利息8229.6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银行结算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二、被告吴望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望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追偿;三、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50元,由被告吴望红、被告朱风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