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与被上诉人王中全追偿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王中全,孙春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住所地:莒南县大店镇三村。负责人:李光亮。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亮,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大店镇三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全,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阎家岭东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春强,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楼子疃村***号。上诉人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全及原审第三人孙春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上诉人王中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春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亮、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上诉请求: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320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李光亮和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同时列为被告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造成第三人孙春强受伤的切割片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次,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和切割片的质量有关联性,莒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诉人的切割片给予了检验,检验上诉人的切割片属于合格产品。另外,第三人所使用的切割片不合格是由于第三人私自改装造成的,并不会死切割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王中全辩称,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李光亮是业主,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即民初字第5775号民事判决、(2014)青民五终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上述判决查明导致孙春强受伤的砂轮是上诉人生产的,对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需要再举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春强未到庭答辩。王中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赔偿损失36530元(含王中全赔偿第三人的损失32000元、二审诉讼费用4530元);要求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鑫、李光亮代替王中全直接赔偿第三人损失187852.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上午8时20分左右,第三人孙春强在使用其二哥孙福春从王中全处购买的被告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生产的切割片切割C型钢时,切割片突然破裂,切割片碎片溅出击伤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第三人,使第三人左眼受伤。其伤情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孙春强以王中全为被告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中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452052.60元。审理过程中,即墨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3月26日对工商部门封存的原告处的与第三人使用的同批量的砂轮切割片进行质量鉴定,经检验,该批砂轮按照JB/T4175-2006《固结磨具纤维增强树脂切割砂轮》标准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即民初字第5775号民事判决:孙春强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王中全赔偿215322.75元,并由王中全负担诉讼费用4530元。一审宣判后,王中全不服提出上诉,青岛中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4)青民五终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王中全负担。判决生效后至今,原告王中全已向第三人孙春强支付赔偿款32000元。被告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是被告李光亮以个体工商户类型开办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使用从原告处购买的被告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生产的切割片进行操作时,因切割片破裂,致使第三人受伤,由于工商部门封存的与第三人使用的同批量的砂轮切割片经质量鉴定被判定为不合格,故被告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已向销售者即原告王中全主张了赔偿权利,故原告有权在已赔偿的32000元范围内向被告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追偿;被告李光亮是开办了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的个体工商户,应与被告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因该费用是青岛中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代替原告直接赔偿第三人损失187852.75元,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经即墨市人民法院、青岛中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赔偿原告王中全损失3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全要求被告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赔偿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中全要求被告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代替原告王中全直接赔偿第三人孙春强损失187852.7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原告王中全负担4066元,被告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负担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孙春强在使用从被上诉人王中全处购买的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生产的切割片操作过程中,因切割片破裂,致使第三人孙春强受伤,由于工商部门封存的与第三人使用的同批量的砂轮切割片经质量鉴定判定为不合格,故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负赔偿责任。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由王中全承担的赔偿责任。现王中全因赔偿费用负担问题,与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产生纠纷,将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李光亮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了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孙春强受伤无证据证明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且其生产的切割片经莒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属于合格产品,同时,诉称第三人孙春强使用的切割片不合格是由第三人私自改装造成的,并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对于其产品质量缺陷,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是由第三人私自改装切割片导致的损失发生,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莒南县鑫盛磨料磨具厂、李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