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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延边惠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延吉德意楼有限公司、李永勇之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延边惠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延吉德意楼有限公司,李永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初359号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延朝路1095号。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赛庆丰。被告:延边惠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人民路逸豪阁。法定代表人:李永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德意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街人民路879号。法定代表人:王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家宾。被告:李永勇,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冯海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中小信投公司)与被告延边惠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延吉德意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楼公司)、李永勇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树俊、赛庆丰,被告延边惠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海蛟,被告延吉德意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荣、委托代理人程雅芳、曹家宾,被告李永勇的委托代理人冯海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州中小信投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惠通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084785.02元及违约利息(从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永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惠通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金额为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02[2015]A1008),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为降低担保风险,原告与被告德意楼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李永勇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惠通公司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书,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惠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一、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1500万元,利息1084785.02元及违约利息(根据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从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代偿本金1500万元,代偿利息1084785.02元,代偿本息合计16084785.02元。二、被告德意楼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六条。三、被告李永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四、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德意楼公司辩称:一、惠通公司、李永勇向银行借款1500万元已由原告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有责任和义务履行与原告的约定,支付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费用。二、德意楼公司虽为惠通公司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但事实足以证明是受到了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李永勇的欺诈和诱骗后则为,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本案中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由被告惠通公司、李永勇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项,驳回对德意楼公司的起诉。惠通公司、李永勇辩称:1、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于偿还的金额及利息以及日期需双方另行进行确认,并进行计算。3、对于律师费15万元需要有票据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州中小信投公司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交纳的律师费用,并在庭审中出示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增值税正规发票原件,故对惠通公司、李永勇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德意楼公司向本院提供惠通公司与德意楼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该协议是惠通公司与德意楼公司之间的协议,对州中小信投公司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德意楼公司提供的州中小信投公司、德意楼公司、惠通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州中小信投公司与惠通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协议,证明两份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而且惠通公司贷款后,将贷款挪用;并提出在2015年的3月下旬将贷款挪用的事实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等主张,因德意楼公司提出附条件主张在此两份合同中未予约定,故不属于附条件合同。州中小信投公司否认收到德意楼公司通知贷款被挪用的事实,且德意楼公司亦未提供已通知到州中小信投公司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德意楼公司出示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德意楼公司提供的2016吉2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虽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但该判决为德意楼公司与惠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德意楼公司提供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德意楼公司提供的德意楼有限公司被骗的情况反映,关于对延边惠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永勇涉嫌合同诈骗的投诉举报,关于对延边惠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永勇涉嫌合同诈骗的投诉举报,关于对李永勇追究诈骗的刑事责任及追缴公司资产的立案申请书。因是其单方制作,并无相关部门立案、审查及处理的结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德意楼公司、惠通公司、李永勇对州中小信投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日,惠通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惠通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采购鳕鱼,借款年利率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基础的利率上加收40%。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州中小信投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州中小信投公司为惠通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李永勇与州中小信投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永勇为惠通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向州中小信投公司提供个人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州中小信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所代偿的全部数额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担保费按贷款额乘收费比例计算:年担保费收费比例为2%;于本合同生效后,按年收取(贷款期限不足半年的,按半年收取,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收取),直至解除州中小信投公司的担保责任为止】、州中小信投公司代偿后产生的违约利息损失(以代偿的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州中小信投公司实现抵押权、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违约金(为借款人借款金额的20%)。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州中小信投公司向借款银行提供信用担保的保证期届满两年之日止。同日,州中小信投公司、德意楼公司、惠通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德意楼公司为惠通公司借款1500万元以其自有房屋房权证延字第1335**号,位于延吉市朝阳街人民路879号1001,面积1806.43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延房他证字第2534**;房权证延字第1366**号,位于延吉市朝阳街人民路879号11001,面积1555.15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延房他证字第2534**;房权证延字第1790**号,位于延吉市朝阳街人民路879号1002,面积445.9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延房他证字第2534**;土地证号为延国用(2004)第01046006**,坐落于延吉市进学街文风居人民879号,面积3080.17平方米土地(办理抵押登记)作抵押,向州中小信投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就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反担保范围和李永勇与州中小信投公司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相同。同日,州中小信投公司与惠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州中小信投公司为惠通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惠通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惠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州中小信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所代偿的全部数额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担保费按贷款额乘收费比例计算:年担保费收费比例为2%;于本合同生效后,按年收取(贷款期限不足半年的,按半年收取,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收取),直至解除州中小信投公司的担保责任为止】、州中小信投公司代偿后产生的违约利息损失(以代偿的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州中小信投公司实现抵押权、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违约金(为借款人借款金额的20%)。州中小信投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12月22日、2016年3月21日为惠通公司代偿银行借款利息260818.79元、263781.75元、269894.48元,2016年6月17日为惠通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90290元。州中小信投公司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5万元。本院认为,惠通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州中小信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李永勇与州中小信投公司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州中小信投公司与德意楼公司、惠通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州中小信投公司与惠通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惠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州中小信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代为惠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州中小信投公司有向惠通公司主张追偿的权利。依据双方的约定,惠通公司应向州中小信投公司偿还本金1500万元、利息1084785.02元、违约利息(以代偿的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律师费用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李永勇在“州中小信投公司所代偿的全部数额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担保费按贷款额乘收费比例计算:年担保费收费比例为2%;于本合同生效后,按年收取(贷款期限不足半年的,按半年收取,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收取),直至解除州中小信投公司的担保责任为止】、州中小信投公司代偿后产生的违约利息损失(以代偿的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州中小信投公司实现抵押权、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违约金(为借款人借款金额的20%)”范围内,向州中小信投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永勇对州中小信投公司的诉请即代偿1500万元及利息1084785.02元、违约利息、律师费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意楼公司以自有房屋房权证延字第1335**号,位于延吉市朝阳街人民路879号1001,面积1806.43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延房他证字第2534**;房权证延字第1366**号,位于延吉市朝阳街人民路879号11001,面积1555.15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延房他证字第2534**;房权证延字第1790**号,位于延吉市朝阳街人民路879号1002,面积445.9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延房他证字第2534**;土地证号为延国用(2004)第01046006**,坐落于延吉市进学街文风居人民879号,面积3080.17平方米土地(办理抵押登记)作抵押,为惠通公司借款向州中小信投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就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州中小信投公司对德意楼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州中小信投公司所代偿的全部数额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担保费按贷款额乘收费比例计算:年担保费收费比例为2%;于本合同生效后,按年收取(贷款期限不足半年的,按半年收取,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收取),直至解除州中小信投公司的担保责任为止】、州中小信投公司代偿后产生的违约利息损失(以代偿的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州中小信投公司实现抵押权、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违约金(为借款人借款金额的20%)”。德意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存在欺诈的事实,其提出不应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州中小信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惠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500万元、代偿利息1084785.02元、违约利息(以代偿的金额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律师费用15万元。二、若被告延边惠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被告延吉德意楼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请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永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9元,由被告延边惠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延吉德意楼有限公司、李永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国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