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张洪,杨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张洪,杨开英,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13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陵,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杨开英,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嘉州路99号。法定代表人:熊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张洪、杨开英、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物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陵,被告杨开英以及被告中渝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684.59元、截至2016年5月28日的利息13722.15元、罚息317.86元、复利602.74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本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259684.5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722.15元为基数,均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张洪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3、被告杨开英、中渝物业公司对被告张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日,被告张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向原告借款28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附XXXX号房屋。被告杨开英、中渝物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张洪出现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杨开英辩称,借款属实,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中渝物业公司辩称:1、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被告中渝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阶段性担保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渝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律师费约定过高。被告张洪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张洪(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以及被告中渝物业公司(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渝北支行2010年个贷字第0102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81000元用于购买房屋;2、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40年7月5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贷款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4、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向甲方支付罚息,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应在还款日或支付宽限期满的前一日将该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指定的存款账户内,甲方直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与贷款有关的各种款项。至支付宽限期满,如该账户余额不足扣划时,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逾期时间自当月还款日起算,并按约定计收罚息、违约金和复利;6、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抵押人同意以“都会首站”2-12-10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8、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9、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10、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得到清偿;(2)根据本合同约定甲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11、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12、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丙双方共同承担。2010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洪(乙方)以及被告中渝物业公司(丙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其所购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附XXXX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如乙方不能按期清偿债务,丙方保证代乙方履行该项义务。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洪发放借款281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洪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张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684.59元、利息13722.15元、罚息317.8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杨开英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杨开英承诺自愿为被告张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及期限按照上述合同进行确定。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张洪、中渝物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洪向原告借款281000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洪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偿还借款本金259684.59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28日利息13722.15元、罚息31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以本金259684.59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标准计算的罚息应当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次日(201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个人贷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开英、中渝物业公司自愿就被告张洪的上述借款本息(包括罚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洪提供的抵押物至今也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开英、中渝物业公司对被告张洪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借款本金259684.59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28日的利息13722.15元、罚息317.86元;二、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59684.59元为基数,在《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杨开英、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洪所负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共计4950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负担160元,由被告张洪、杨开英、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