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0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钱红艳与被告许靖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艳,许靖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678号原告钱红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靖龙,男,汉族。原告钱红艳与被告许靖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婚生子许天宇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约定婚生子许天宇由被告抚养。但由于被告打工无法照顾孩子,后期又再婚。故在2006年原告将孩子接到北京共同生活,孩子也于2009年7月15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仓上小学及北京市顺义第五中学读书至今。原告从2006年起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有稳定的收入,居住之地交通便利,教育环境和水平也明显优于牡丹江市。且作为已年满14周岁的孩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请求变更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许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经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许天宇(2002年12月3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婚生子许天宇一直随原告在北京生活、学习。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婚生子自小学至今一直在北京读书且成绩优异。经本院依法询问婚生子许天宇,许天宇明确表示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婚生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在北京生活学习,且学习成绩优异,原告在北京也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婚生子也明确表示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许天宇的抚养权应变更为原告钱红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过高,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婚生子许天宇变更为原告钱红艳抚养;二、被告许靖龙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许天宇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蕴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