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群与刘加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刘加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855号原告:刘群,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加,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群与被告刘加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诉称,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加加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2016年3月10日,被告刘加加与原告刘群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群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具借人刘加加,2016年3月1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应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被告刘加加向原告刘群借款1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加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群借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加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人民陪审员 徐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