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5执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李名兵、张新权、张明华、张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李名兵,张新权,张明华,张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5执4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被执行人李名兵,男,生于1972年8月14日。被执行人张新权,男,生于1966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张明华,男,生于1975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张明波,男,生于1957年10月27日。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李名兵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名兵等四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明助理审判员  李 罡审 判 员  许家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