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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64号原告: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号京城大厦1号楼8楼801-808室。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经四路9号。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兴泽路12号。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法定代表人:邓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航公司)、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祥、被告齐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港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被告齐航公司偿还原告1620000元及利息470390元(按照年利率18%,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在上述利息中已扣除被告齐航公司已付的利息95550元);2、被告华港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齐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齐航公司、华港公司、投资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齐航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融资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华港公司、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保障原告的权益。2014年11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代替被告齐航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该行支付。经原告催告,被告齐航公司承诺分次还清,但是未能按期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齐航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可。被告齐航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还款事宜。承诺书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7.8%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港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敦促还款函、进账单等证据,被告齐航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齐航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齐航公司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签订关于流动资金的借款合同,被告齐航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开立该借款合同项下以贷款人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8000000元,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保证合同,或者申请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与贷款人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齐航公司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7‰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齐航公司收取罚金;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华港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及被告齐航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齐航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签署编号150125805E14040401-2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所借金额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华港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同意以反担保人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代替被告齐航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签证、公证、评估、拍卖、变卖、诉讼、律师、执行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齐航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签署的编号为150125805E14040401-2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800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向被告齐航公司发放了贷款。因为被告齐航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2014年11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向原告发送《要求代偿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齐航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8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目前该笔款项已到期,被告齐航公司无力偿还,现通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人被告齐航公司在该行的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本金4000000元,请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将4000000元付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的账户。同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支付了4000000元,被告齐航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齐航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剩余部分每月偿还2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齐航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按季度支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可提起诉讼,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出具承诺书后,被告齐航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本金250000元,2014年12月8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1月6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2月6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625元,2015年3月6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4月7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5月7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1925元,2015年6月9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7月17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29日偿还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齐航公司共计偿还原告本金1580000元,利息95550元。扣除在原告处的800000元保证金,被告齐航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620000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05310.68元,扣除被告齐航公司已付的利息95550元,尚欠利息9760.68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数额为323713.97元。本院认为:被告华港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代替被告齐航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偿还了4000000元借款,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航公司偿还1620000元及利息33347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港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是原告对被告齐航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间的借款合同承担的全部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与被告齐航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以及承诺书中变更后的利息,均不在被告华港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另外原告代替被告齐航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并未支付其他费用。综上,被告华港公司、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主张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对被告齐航公司欠付原告的16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华港公司、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航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620000元及利息333474.65元。二、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本金1620000元向原告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3元,由原告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540元,由被告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承担3753元,由被告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梁春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惠如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