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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明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713号原告:明某,女。被告:邓某,男。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大嫂介绍相识,2014年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一女。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职责,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婚初双方感情一度较好,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和包容,不能因平时日常生活琐事伤害彼此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当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