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55号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20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1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高某脱逃,2016年3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2016年9月18日本院又依法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宿松县五里乡金龙村徐屋组出发,沿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前往宿松县孚玉镇园林路,行驶至孚玉镇人民路建设银行门口时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当地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宿松县五里乡金龙村徐屋组出发,沿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前往宿松县孚玉镇园林路,行驶至孚玉镇人民路建设银行门口时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当地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徐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被告人高某驾驶证资料,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资料,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已折抵2015年9月17日至20日共羁押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的保审 判 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