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执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月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月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执260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周月月,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古蔺县。被执行人周月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8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维持本院作出的(2015)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判处:周月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5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罚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山市范围内的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警车辆管理及省内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月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周月月的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古蔺县,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对周月月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该院至今没有回复。周月月申报无任何财产。本院认为: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月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而受托法院没有回复,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20执2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克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