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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周富红,赵代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周富红,周富容,赵代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61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0119E。负责人:赵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周富红,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富容,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赵代峰,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合川农商行”)诉被告周富红、周富容、赵代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富红、周富容、赵代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决其对抵押物,即位于合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周富红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富容、赵代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周富红、周富容与其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周富红提供贷款47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被告周富红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为月利率7‰,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中同时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享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周富容与其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合川区房屋作上述贷款作的抵押担保。被告周富容、赵代峰向其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将上述房产用于贷款抵押担保,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富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周富红尚欠其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24263.14元(利息结至2015年6月20日)。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富红、周富容、赵代峰未作答辩。原告合川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等,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合川农商行与被告周富红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合川农商行向被告周富红提供47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抵押人为周富容;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内容。合同尾部,被告周富红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被告周富容在“抵押人”处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合川农商行与被告周富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抵押人周富容所有的位于合川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周富红向抵押权人合川农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等内容,同时附有2015年1月7日被告周富容、赵代峰共同签名的房屋抵押承诺书。该抵押合同报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8日,原告合川农商行向被告周富红的账户转入贷款47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日期2015年1月8日,到期日期2016年1月7日,年利率8.4%。《个人贷款支用单》记载:贷款种类与用途为购货,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富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周富红付息至2015年6月20日。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周富红尚欠原告合川农商行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24263.14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周富容、赵代峰向原告合川农商行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赵代峰,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被告赵代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富容、赵代峰在承诺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周富容、赵代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6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富红与原告合川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周富红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合川农商行要求被告周富红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川农商行诉请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周富容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与共有人赵代峰一起签订了房屋抵押承诺书,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现因被告周富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抵押权人合川农商行依约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合川农商行的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原告合川农商行要求被告周富容、赵代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经审查,原告合川农商行仅与被告周富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富容用其名下位于合川区的房屋为被告周富红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合川农商行仅能要求被告周富容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对于被告赵代峰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虽然其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在被告周富红的借款本息出现逾期后,其向原告合川农商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周富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合川农商行要求被告赵代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周富容也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但是其主文中并没有对其责任的承担有任何表述,故原告合川农商行要求被告周富容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富红、周富容、赵代峰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富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赵代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9,550元,由被告周富红、周富容、赵代峰负担,其中公告费1,200元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垫付,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