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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刘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XX,刘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373号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宋步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霞,女,1987年4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XX,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刘亮,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刘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霞、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35‰计算);2、被告刘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月利率35‰。被告刘亮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亮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XX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亮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月利率35‰。被告刘亮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亮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XX应当按约清偿本息。被告XX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5‰,明显超出年利率24%(等于月利率20‰),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应当自2014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刘亮自愿为被告XX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亮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XX追偿的权利。被告刘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刘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亮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XX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XX、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毕力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巴 德 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