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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颜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颜廷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677号原告: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国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业,法律顾问。被告:颜廷亮,男,1985年0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长春镇幸福村**组,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昊宇电气)诉被告颜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2016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宇电气委托代理人张文业到庭参加诉讼,颜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宇电气诉称:2013年7月至9月,颜廷亮在昊宇电气收购废铁,当时没有付款,在昊宇电气索要过程中,颜廷亮于2014年10月11日给昊宇电气出具欠据,承诺欠昊宇电气废铁款15万元,于2014年12月还清。颜廷亮没有按期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922.8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后另行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颜廷亮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昊宇电气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内容为:兹有废旧物资收购商颜廷亮欠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废铁屑(钢)款十五万元整,此十五万元于2014年12月还清。欠款人:颜廷亮,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证明颜廷亮欠昊宇电气废铁款1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昊宇电气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颜廷亮欠昊宇电气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颜廷亮在昊宇电气收购废铁,颜廷亮于2014年10月11日给昊宇电气出具欠据,承诺欠昊宇电气废铁款15万元,于2014年12月还清。逾期,颜廷亮未给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昊宇电气与颜廷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颜廷亮给昊宇电气出具了尚欠货款15万元的凭证,并约定了还清日期为2014年12月,现该期限已经届满,故昊宇电气要求颜廷亮给付尚欠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昊宇电气与颜廷亮还清日期为2014年12月,现颜廷亮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给付昊宇电气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已达2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利率以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加收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颜廷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