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为民与被告于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为民,于京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407号原告:袁为民,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锋,南京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京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袁为民与被告于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京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京成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29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于京成归还借款本金22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月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14500元,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京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对账单、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于京成向原告袁为民多次借款,并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145000元借条、2014年1月15日出具60000元借条、2014年1月20日出具24000元借条。2013年12月20日借条记载“今借袁为民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每月给付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1.20已付14500,2.20未付……”;2014年1月15日借条记载“今借袁为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4.2.15归还”;2014年2月20日借条记载“今借袁为民人民币贰万肆万元整,于2014.2.9归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条中并无对利息的明确记载,从前后文义、借条形成的沿革也看不出双方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本案借贷应作为无息借贷处理。关于借款本金,被告于京成在借款后已经还款145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229000元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1450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于京成应向原告袁为民返还借款本金214500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向原告袁为民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于京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京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为民借款本金214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1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袁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于京成负担4435元,由原告袁为民负担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京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谈 磊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庞世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