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田兴梅与李志辉,黄卫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梅,李志辉,黄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189号原告田兴梅,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本国(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辉,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傅饶(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卫华,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田兴梅诉被告李志辉、黄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小聪、熊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兴梅及委托代理人王本国、被告李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傅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兴梅诉称:被告李志辉因做工程差资金于2014年3月11日向我借款计10万元,分3次转账,分别是2万、3万、5万。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由张胜平进行担保。利息已支付半年,共计18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两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辉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用来做工程,已支付半年利息,计18000元。借条上的田梅与原告是同一人。被告黄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辉向原告田兴梅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田梅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每季度一付,期限为半年,到期本息两清。空口无凭,特立此字据,若借款人无法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李志辉,代笔黄卫华,担保人张胜平,2014年3月11日。原告田兴梅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李志辉分别转账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志辉与被告黄卫华于199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客户付款回单三份、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兴梅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及客户付款回单,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发生的真实性。被告李志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借条上的“田梅”系本案原告田兴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李志辉应向原告田兴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志辉与被告黄卫华于199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卫华应当对被告李志辉的债务向原告田兴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田兴梅与被告李志辉均认可以下事实:借条约定的“利息三分”属于月息三分,被告李志辉已向原告田兴梅支付6个月利息18000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李志辉应向原告田兴梅偿还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兴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黄卫华应当对被告李志辉的债务向原告田兴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兴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志辉与黄卫华共同负担(限被告李志辉与黄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田兴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文辉人民陪审员 熊 斌人民陪审员 蒲小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