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16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康祥石材厂与重庆大方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康祥石材厂,重庆大方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1611号之一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康祥石材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园区华园路6号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T4-1、2号,组织机构代码L4613430-6。经营者:郑新清,男,1972年11月13日,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方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2幢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586624。法定代表人:钟科,董事长。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康祥石材厂与被告重庆大方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康祥石材厂诉称,2014年4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与《花岗石材料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平戴斯国际社区及解放碑威斯汀酒店二期C区景观工程项目提供约定石材,合同对价款、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价值1579908元,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费用结算书》,确认货款总金额及剩余未付款项,截止原告起诉时共向原告累计付款800000元,仍欠货款77990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还均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99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779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至款项结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小计63506元)。被告重庆大方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原名为重庆大方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购买了重庆市渝北区房屋,2011年12月31日接房,2012年2月办理了装修申请,2012年5月22日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放了装修许可证,2014年初该公司即搬到上述房屋处办公,2015年3月27日该公司以更名后的重庆大方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16年7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公司住所地正式变更为上述房屋所在地。上述房屋所在地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同时,因原、被告之间发生货款争议的两个工程履行地分属于不同的区域,属不同的法院管辖范围,但双方又一并进行了结算,不可拆分。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且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