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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等与王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328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农民,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系原告郑某甲之父),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谭,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父),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系被告王某甲之母),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王某乙,即上述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被告:许某甲,即上述王某甲法定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谭,被告王某乙、许某甲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郑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8000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及金耳坠)及衣物一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甲订婚时,三被告向郑某甲索要彩礼58000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及金耳坠)及衣物一宗。现双方已解除婚约,郑某甲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三被告辩称,王某甲与郑某甲订婚时,郑某甲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王某甲彩礼及财物属实。但现王某甲祖母生病,家庭条件不好,同意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及其他财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主张与王某甲订婚并给付财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王某甲祖母孙某甲在医院身体疾病检查报告,以证明三被告家庭条件差。原告当庭表示与本案无关,本庭对被告所举与本案无关的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已自愿解除婚约,订婚时原告按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的彩礼58000元应当全部返还;订婚前原告为增进感情并促成订婚,自愿为被告王某甲购买的衣物,属赠与,三被告可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返还为被告购买的“三金”,被告亦同意退还,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同意返还全部彩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甲彩礼款580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及金耳坠);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三被告承担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