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赵某益诉被告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益,王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031号原告赵某益,男。被告王某军,男。原告赵某益与被告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益诉称:被告于2015年腊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420元,当时被告口头约定次月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借款,被告确一直躲着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依然不与原告会面,还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5420元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军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给原告的,但我只借到原告现金2500元。并非45420元。被告王某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某军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经向原告出示该笔录,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向其借款金额是40000元而非2500元。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7日(即2009年农历正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于2016年2月7日(即农历2015年腊月2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45420元的借条,并约定次月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542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王某军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金额是25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在笔录中已经认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自己亲笔所书写,被告亦认可双方借贷行为系现金交易,但因被告没有充分的依据证实借款金额为2500元,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45420元不一致,而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5420元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对利息部分主张权利,故视为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权的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益借款本金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某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