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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玲与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615号原告:杨玲,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月湖分场一队244号。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1号写字楼35002室。法定代表人:高崧云。原告杨玲诉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双倍工资109328.70元(3364.35+5130×10=54664.35×2);2、被告发放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欠发工资的双倍工资合计9699.90元[2030(2014年1月)+2819.95(2014年2月-11月)=4849.95×2];3、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9-2016年4月社保五险合计12517.20元(5130×30.5%×8);4、报销费用未结算2014.90元;5、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0928.30元(109328.70+9699.90);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开始在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高崧云投资控股的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定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财务出纳。2013年4月,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定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等与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旗下企业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合资一亿元注册成立中新房公司。鉴于原告在原公司的资历被续聘为被告的公司出纳,同时负责被告控股企业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宇洋.东海”项目的出纳工作。因原告在原公司的合同到期,被告承诺会按照央企的薪酬标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先根据公司相关规定约定了薪资标准,但是迄今为止被告不仅拖延不肯签订劳动合同,也以资金紧张为理由2014年欠发薪资一直未予补发,也未依法给原告足额缴纳五险等社会保险。从2015年6月份起至今长达十个月原告及公司32名员工就完全未领到过工资。年前全体员工已经把此情况上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并通过媒体电视台曝光,引起省厅重视。省厅于2016年3月8日下达限期改正令,但是现改正期限15天已满,已经超过十几天,现被告不仅在万达写字楼的办公场地因拖欠房租和物管费被强制清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拖欠的薪资至2016年3月止已达十个月也未有任何人包括控股央企股东负责人出来做个合理的解释,也没有一个负责人给员工一个何时支付的方案,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回避不见面,员工无法与公司进行一个面对面的沟通,原告认为作为一家央企控股的企业如此拖欠薪资的行为和处理事情的方法极其不负责任且恶劣,不仅是原告一人未领到薪资,在该企业工作的32人都未领到合理的薪酬;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足额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中新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开始在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高崧云投资控股的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通达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定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财务出纳。2013年4月,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担任出纳工作。从进入被告工作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足额缴纳五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1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2035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原告应发工资从3300元到5130元不等。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3月29日,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资等原因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长劳人仲不字[2016]56号),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6年2月,原告等32名同事就被告拖欠员工工资情况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举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湘人社监令[2016]16号),2016年4月1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湘人社告字[2016]12号),2016年4月12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湘人社决字[2016]12号),责令被告依法向徐迎春等32名员工支付2014年1-12月、2015年6月-2016年1月的工资总计2473738.39元。上述工资包括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2035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015年6月3364.35元、7月4391.26元、8月4882.35元、9月4864.35元、10月4864.35元、11月4864.35元、12月4864.35元、2016年1月4864.35元。另,原告2014年1月之前每月应发工资为33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每月实发工资2800元。原告2016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5130元、3月的应发工资为513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从2013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共计11个月的一倍工资30800元(2800×1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因未签合同的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被告只欠发原告1月份的工资2035元,原告的实发工资体现的是原告工资的实领情况,应发工资中包含应当扣除的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应发工资补足2014年2月至11月的2819.95元及该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拖欠的工资即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就其中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该机关已对该部分工资作出行政决定,该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故该部分工资应从本案中予以剔除。原告主张2016年2月至3月应发工资共计10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为2035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03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的工资因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该项请求,故原告另行申请仲裁后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5年9-2016年4月社保五险合计12517.20元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强制履行职责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0928.3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系因原告认为被告欠发工资而提出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职责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未结算2014.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玲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0800元;二、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玲2014年1月欠发的工资2030元及2016年2月至3月的工资10260元与未报销的费用2014.90元;三、驳回原告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