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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17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翟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5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6年4月29日借款3万元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分三次给被告翟某某转账共计3万元的事实;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于依职权调取了(2016)陕0722民初1465号案卷中翟某某出具的歉意书、针对几笔民间借贷的有关说明及承诺。说明及承诺中载明王某某:本金3万,(同学关系,临时周转,无利息,事出突然表示歉意,恳请给一段缓冲时间,偿还本金的时刻自愿承担相应银行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和辩论权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翟某某以生意周转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五月十号前归还。借款人:翟某某,2016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功能,分三次共转给被告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翟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确凿,被告翟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了借期,但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共计87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 判长 高丁已人民陪审员 郝明红人民陪审员 胡庆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