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花铁军、梁风云等与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铁军,梁风云,花巍,花立春,吴某,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铁军,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风云,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巍,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花立春,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花巍(吴某之母),基本信息同花巍。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向阳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巩连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花铁军、梁风云、花巍、花立春、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委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铁军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仁、张宽宽、被上诉人城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铁军、梁风云、花巍、花立春、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关村委会补发村民集体收益分配款95100元及大米、面粉等实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花铁军、梁风云、花巍、花立春、吴某全家均系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花铁军以家庭困难为由于1999年将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的房屋售卖,根据城关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将位于城关村的房屋售卖之后,应向城关村委会缴纳50000元,之后村民不享受城关村村民福利待遇。花铁军出卖房屋之后,城关村委会停发了花铁军一家的福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花铁军等人称自1999年卖房之后城关村委会停发福利待遇,多次找城关村委会干部要求补发待遇未果,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本次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花铁军等人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对花铁军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花铁军、梁风云、花巍、花立春、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花铁军、梁风云、花巍、花立春、吴某负担。花铁军、梁风云、花巍、花立春、吴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卖的是自己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是城关村的房屋,与事实不符。城关村委会侵害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自1999年持续至今。上诉人每年都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城关村委会所依据的村规民约存在违法之处。城关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有自治权,其所制定的村规民约合法有效。花铁军违反村规民约,卖掉自己的房产,导致村集体投资配套建设的损失,故不得享受各种福利待遇。(二)花铁军自1999年就已知道各项福利待遇被停发,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城关村的户口截止于2000年,之后新入户人员均不属于城关村村民,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吴某属于花铁军的外孙女,是投亲入户的,且出生于2010年,不属于城关村村民。综上,原审判决公正,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城关村的村规民约规定,新村宅基地不准私自转让买卖。1999年12月17日,城关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凡城关村村民把新村房卖掉,卖房户向城关村交50000元宅基设施费,并且,卖房户一家人都不能享受城关村的一切待遇。城关村委会认为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其停止花铁军一家的村民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花铁军等人认为上述村规民约与法律相抵触,自己应当继续享受村民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花铁军在1999年所出卖的是其私人房屋,其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虽然该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转让受法律限制,但花铁军出卖房屋并不能当然导致城关村集体利益受损,城关村委会称花铁军出卖房屋的行为致集体利益受损,既无证据支持,也不合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城关村委会所作出的上述会议决定,侵害了村民对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二)在城关村委会作出停止花铁军一家的村民待遇后,花铁军称其一直在主张自己及家人的权利。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只是证明花铁军曾经多次找过城关村委会,但不能直接证明花铁军主张的是村民待遇问题。故按照普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花铁军主张的超过起诉前两年的村民待遇问题因诉讼时效已过,不能得到支持。但之后的部分应予支持。(三)花铁军、梁风云、花巍、花立春均系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某虽然是在2000年以后出生,但其母花巍系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城关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花巍因出嫁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迁入地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因此,吴某作为花巍之女应系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关村委会仅以其是2000年以后出生为由,否认其成员身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花铁军、梁风云、花巍、花立春、吴某均系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相应的村民福利待遇,城关村委会自1999年起停止其村民待遇,侵害了花铁军等五上诉人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因花铁军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自花铁军起诉之日前两年,即2014年1月7日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今的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城关村委会应当承担补发该期间福利待遇的责任。经本院向城关村委会释明,城关村委会拒不提交历年当地村民福利待遇清单,而是书面辩解花铁军等人不应享受各项福利待遇。因城关村委会拒不配合法院调查,致关于城关村村民福利待遇情况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花铁军等人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福利待遇清单,酌情认定城关村委会应向花铁军等人补发自2014年至2015年一年期间的福利待遇合计3600元。综上所述,花铁军、梁风云、花巍、花立春、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花铁军、梁风云、花巍、花立春、吴某福利待遇折合人民币合计36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78元,花铁军、梁风云、花巍、花立春、吴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78元,花铁军、梁风云、花巍、花立春、吴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