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娟与曹衍友、曹茂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曹衍友,曹茂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843号原告:胡娟。被告:曹衍友。被告:曹茂进。原告胡娟与被告曹衍友、曹茂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娟及被告曹衍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茂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承担利息12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8日已算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利息继续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曹茂进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曹衍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000元,同年8月27日,又向我借款200000元(其中193000元转账至曹衍友农行62×××11账户上)。2014年1月28日被告曹衍友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同日,被告曹衍友承诺:借款于2015年农历6月30日偿还50000元,农历12月25日偿还100000元,2016农历6月30日前偿还80000元;被告曹茂进承诺:如上述款项没有还清,曹茂进以其蔚蓝港湾7栋3单元12301号房屋担保还清余款。但被告只偿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衍友辩称,我对借款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向原告出具23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给付我现金223000元,其中7000元原告作为利息扣除了。被告曹茂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被告曹衍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娟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27日,曹衍友又向胡娟借款200000元,胡娟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曹衍友193000元,曹衍友向胡娟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其中7000元胡娟作为利息直接扣除。2014年1月28日被告曹衍友根据上述两张借条一并向原告胡娟出具了一张23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娟现金贰拾叁万元正。月息2%”。后被告曹衍友作为借款人、其子曹茂进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借款于2015年农历6月30日偿还50000元整,农历12月25日偿还100000元整,2016农历6月30日偿还80000元整。如果以上款项没有还清,此款由曹茂进用蔚蓝港湾7栋3单元301室房屋担保来还清余额,本人同意变卖或拍卖房产来还清曹衍友余额”。曹茂进将抵押担保房屋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交付给胡娟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期限届满后被告曹衍友只偿还了50000元,余款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曹茂进与曹晓燕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曹茂进用来抵押担保的房屋购房合同中登记的买受人系曹茂进,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购买总价为519700元,曹茂进在交完首付款159700元后,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衍友向原告胡娟借款230000元,虽然向胡娟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但胡娟将其中7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实际支付曹衍友223000元、应认定曹衍友向胡娟借款数额为223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曹衍友已偿还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曹衍友偿还180000元借款本金不妥,本院认定下欠本金数额为173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被告曹衍友没有提供支付原告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衍友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24800元,计算数额有误,本院纠正为103108元。原告要求被告曹茂进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曹衍友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被告曹茂进签名表示如果曹衍友借款未按承诺时间还清则以自己购买的房屋进行担保,并将购房合同及交款票据原件交与原告存放,该承诺书具有抵押合同性质,可视为原告与被告曹茂进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曹茂进用来抵押担保的房屋系其与曹晓燕婚后购买,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抵押房屋为曹茂进单独所有,应视为其夫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曹茂进对共有房屋设定抵押已经过共有人曹晓燕的同意及曹晓燕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抵押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曹茂进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对其相关规定当事人均应有所了解,原告与被告曹茂进签订的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原告及被告曹茂进均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曹茂进应在被告曹衍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衍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娟借款本金173000元及利息103108元(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已从2014年1月28日算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利息继续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茂进在被告曹衍友不能清偿原告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36元,由原告胡娟承担276元,被告曹衍友承担2660元;保全费2049元,由被告曹衍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尊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