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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某2与周某1、周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2,周某1,周某3,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585号原告周某2,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委托代理人张满清,万年县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被告周某3,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马某,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允毅,余江县邓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2诉被告周某1、周某3、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1、周某3、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周某1相识,并于当天到被告家付给被告2000元见面礼、2000元订亲礼、50000元彩礼(按女方要求总共彩礼12万元,包娶包嫁),于第二天即5月15日,被告一行人10余人到原告家举行订婚事宜,原告对被告的所有来人及媒人都给予红包打发,共计两万多元,当天被告按农村的风俗在原告家居住两天都不同意与原告同居,第三天即17号被告跟随原告到浙江永康打工,在永康原告处居住两天,再次不同意与原告同居,18号被告通知原告之母要求派人到浙江永康将被告接回画桥,19号原告之母刘月英只好派侄女周某前往浙江将被告接回画桥从此无往来。订婚前媒人介绍被告的情况是现已年满18周岁,当原告与被告购买车票时才发现被告的真实年龄才16岁,被告订婚前即隐瞒了身份信息,又决定不与原告同居,又不同意退还彩礼,为此,特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5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谈话笔录,证明订婚过程和支付彩礼的事实;4、视频谈话记录,证明原、被告未同居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给付我的彩礼只有50000元,另外4000元不是订婚彩礼,而是2000元见面礼和2000元订亲礼。按农村习俗,见面礼和订亲礼是男方礼节性的赠与,不能认定为订婚彩礼,我方无需返还。虽然我与被告没有同居生活,但我在原告家居住了几天,而且还跟随他外出到永康打工,也在一起小住了几天,因此,大家都知道我做了原告的老婆,我的名誉和青春在无形中受到一定的损失,我以后再要与他人定亲或结婚就有一定的难处,原告应适当的补偿我的付出和损失,否则就对我不公平。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的谈话人都跟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而且都没有出庭作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某2与被告周某1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5月14日,原告周某2给付了被告周某1、周某3、马某彩礼50000元、见面礼2000元、订亲礼200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周某2与被告周某1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5月17日原告周某2与被告周某1两人外出务工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两人在一起同居时间共有4、5天,同居期间两人未发生夫妻关系。之后两人分开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周某2给付给三被告的彩礼50000元,由三被告实际取得,属于特定意义的财物,具有明显的以结婚条件成就而转移所有权的性质,现原告周某2与被告周某1无结婚可能,上述彩礼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原告周某2与被告周某1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可依法酌情减少返还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为45000元。原告周某2给付的2000元见面礼和2000元订亲礼,属按农村习俗礼节性支出并不是彩礼的性质,三被告可不予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1、周某3、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2彩礼4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710元,原告周某2承担285元,被告周某1、周某3、马某承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刚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异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