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方平与深圳市速鑫达光电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平,深圳市速鑫达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743号原告杜方平。委托代理人晏辉,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速鑫达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洪臣。本院受理原告杜方平诉被告深圳市速鑫达光电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方平委托代理人晏辉,被告深圳市速鑫达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方平诉称,2013年和2014年原告分别将两台自动叠片机(型号BLU1.4-5.0,BLU1.7-6.0)租赁给被告。现因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述机器被法院查封。为确保原告财产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处两台自动叠片机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深圳市速鑫达光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租赁属实,原告当时承诺设备租赁满5年后所有权属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买卖并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已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2万元、9万元、20万元,共计34万元;现原告愿意将上述借款34万元改为投资购买两台BL**.4-5.0自动叠片机,之后出租给被告;设备所有权归属原告;购买时间为2013年6月前购买一台、此后一年内买回第二台;第一台设备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之2023年6月30日,每年租金3万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买卖并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已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2万元、9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借款54万元及利息尚欠1万元,合计55万元;现原告愿意将上述借款55万元改为投资购买BLU1.4-5.0自动叠片机1台、BLU1.7-6.0自动叠片机1台,之后出租给被告;设备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设备已交付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9日,每年租金6万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BLU1.4-5.0自动叠片机1台、BLU1.7-6.0自动叠片机1台出租给被告使用,设备已于2013年和2014年交付至被告;设备所有权归属于原告;重新确认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每年租金6万元,每年6月30日支付全年租金。双方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受原告委托分别向深圳市广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0万元的BLU1.4-5.0自动叠片机1台及价值25万元的BLU1.7-6.0自动叠片机1台,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明。被告提供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其股东杜鹃向深圳市广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项共计55万元;银行流水显示,收款方名为“梁超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款人与深圳市广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经查,本院未能查询到深圳市广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登记备案信息。原告提供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55万元。被告提供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9万元(其中2015年7月25日的3万元为现金)。庭审中,双方主张涉案两台机器租金6万元/年,每年6月份支付一次。为了证明其主张,双方提供租金缴纳收条予以证明,上述收条显示:2014年2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1万元、2014年5月4日收条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5万元、2015年7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委托买卖并租赁协议、银行流水、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主张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55万,用于购买两台自动叠片机并出租给被告使用;主张涉案设备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提供的据以主张其向深圳市广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项的银行流水显示收款人为梁超富,并未能举证证明收款人与该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该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该公司已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等向深圳市广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的事实;双方提供的租金缴纳收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涉案设备的租金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上述两台涉案设备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方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简少琼(兼)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自